第一条 为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为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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