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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传销组织跟踪控制,为了逃跑半路劫持人质,要求警方提供车辆,

    时间:2021-06-10 09:41:44  编辑:  来源:创优信息发布网  浏览:324次   【】【】【网站投稿 【我要举报】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xx)冀1082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牟某,农民,群众。20xx年1月14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三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雷,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犯绑架罪,于20xx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秀杰、董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及其辩护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牟某于20xx年1月13日22时许,在三河市燕郊镇冶金路与迎宾路交叉口南侧,持刀将过路行人杨某绑架。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牟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构成绑架罪。在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牟某的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未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辱骂、威胁,属犯罪情节较轻,建议本院结合被告人的当庭认罪态度依法判处,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申请将谅解书、收条等作为其量刑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其辩护人亦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但提出被告人牟某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自愿认罪、悔罪、被害人没有受到严重伤害等理由,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xx年1月13日22时许,在三河市燕郊镇冶金路与迎宾路交叉口南侧,被告人牟某持刀将过路行人杨某绑架。民警到达现场后与牟某进行谈判,劝牟某放开人质。牟某提出要一辆汽车送其去霸州的条件。民警允其条件后,牟某仍与民警僵持。约三个小时左右后,趁牟某放松警惕之时,民警迅速将牟某手中刀具夺下,解救了被害人杨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某陈述了其于上述时间、地点,被一名五十岁左右的男子(本案被告人牟某)持刀劫持的详细经过。
    2、被告人牟某在侦查机关及检察机关均供述了其在上述时间、地点,持刀劫持一女子(被害人杨某)的详细经过。经当庭出示水果刀,被告人牟某对此予以认可,并有水果刀照片予以印证。
    3、证人郑某、张某、宋某、曹某、郭某证言均证实了在上述时间、地点,一男子持刀劫持一女子的详细过程。证人郑某、张某辨认笔录记载,二人均辨认出持刀男子,即本案被告人牟某,并均有辨认照片予以印证。
    4、证人孙某证言证实,他与牟某系多年的朋友。案发当晚牟某喝了酒,离开住处时牟某带了一把水果折叠刀。
    5、现场监控录像记载了案发现场的详细情况。
    6、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诊断书记载,杨某伤情为:颈部软组织损伤;右手食指皮肤划伤。
    上述证据,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庭审查明的事实,且经本院审核,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故均予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另查明,案发后,证人张某及三名过路人均电话报警。三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赶赴现场,经过民警与被告人牟某做了约三个小时谈判工作后,趁牟某放松警惕之机,民警将牟某抓获。经讯问,牟某对其持刀劫持女子的事实予以供认。另被告人牟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牟某亲属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牟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量刑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杨某的陈述、报警录音光盘及被告人申请出示的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牟某在绑架过程中,与民警僵持约三个小时,未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辱骂、威胁,属犯罪情节较轻。
    被告人牟某当庭表示认罪,且其亲属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牟某从轻处罚。公诉人提出的公诉意见及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牟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民事赔偿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牟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1月14日起至2022年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儒莲
    代理审判员  郝 帅
    人民陪审员  孙振波
    二〇xx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经学荣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
    1、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2、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3、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5、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6、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7、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文章来源:张雷律师网-北京张雷律师 https://zhangleilvshi.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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