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七年后,能再主张分割房产吗?
【案情简介】
1995年3月,邹峰与冯郁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儿。2003年10月,系关系的邹峰与冯郁经法院。在夫妻关系存续期的1999年8月,冯郁及母亲习某购买了本市余姚路某号房产。但在邹峰与冯郁调解离婚中,双方均表示财产(包括房屋)由双方自行协商,不要求法院处理。涉及夫妻名下在闵行区一套住宅,经律师见证约定,归邹峰及女儿,冯郁放弃该。同时,冯郁每月支付房屋按揭人民币1500元。离婚后,各自名下的车辆归各自所有。
2010年1月,邹峰到法院称,在2009年10月,自己才发现冯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的1999年8月,冯郁与昔日岳母习某购买了本市余姚路某号房屋,认为该房屋系冯郁隐瞒,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调解离婚时未予以分割,遂要求分割该房屋。
在2002年4月27日,邹峰曾委托上海某律师办理涉及离婚非诉业务时,冯郁在该律师事务所做了涉及财产表述:“余姚路的产权房,是婚后购买,产权人是我和母亲,现在在按揭剩余约11万元,购买的总价为46万多。”事后,律师又将该询问笔录复印交给了邹峰。2004年1月22日,邹峰将归还冯郁在律师事务所的。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首先邹峰委托律师对夫妻婚后财产状况进行时,冯郁对夫妻财产状况作了如实陈述,说明该房屋的购买情况和状况。邹峰委托的律师也向法庭表示,将询问笔录内容告知并复印给了邹峰。邹峰以律师未告知笔录内容,对笔录中涉及夫妻财产情况不清楚,明显与事实不符。其次,离婚后,邹峰在2004年1月22日承诺将归还冯郁所作询问笔录,至此,邹峰仍称对笔录内容不清楚,难以使人信服。法院认定邹峰在离婚时,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状况是明知的,遂法院判决对邹峰之诉不予支持。
1995年3月,邹峰与冯郁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儿。2003年10月,系关系的邹峰与冯郁经法院。在夫妻关系存续期的1999年8月,冯郁及母亲习某购买了本市余姚路某号房产。但在邹峰与冯郁调解离婚中,双方均表示财产(包括房屋)由双方自行协商,不要求法院处理。涉及夫妻名下在闵行区一套住宅,经律师见证约定,归邹峰及女儿,冯郁放弃该。同时,冯郁每月支付房屋按揭人民币1500元。离婚后,各自名下的车辆归各自所有。
2010年1月,邹峰到法院称,在2009年10月,自己才发现冯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的1999年8月,冯郁与昔日岳母习某购买了本市余姚路某号房屋,认为该房屋系冯郁隐瞒,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调解离婚时未予以分割,遂要求分割该房屋。
在2002年4月27日,邹峰曾委托上海某律师办理涉及离婚非诉业务时,冯郁在该律师事务所做了涉及财产表述:“余姚路的产权房,是婚后购买,产权人是我和母亲,现在在按揭剩余约11万元,购买的总价为46万多。”事后,律师又将该询问笔录复印交给了邹峰。2004年1月22日,邹峰将归还冯郁在律师事务所的。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首先邹峰委托律师对夫妻婚后财产状况进行时,冯郁对夫妻财产状况作了如实陈述,说明该房屋的购买情况和状况。邹峰委托的律师也向法庭表示,将询问笔录内容告知并复印给了邹峰。邹峰以律师未告知笔录内容,对笔录中涉及夫妻财产情况不清楚,明显与事实不符。其次,离婚后,邹峰在2004年1月22日承诺将归还冯郁所作询问笔录,至此,邹峰仍称对笔录内容不清楚,难以使人信服。法院认定邹峰在离婚时,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状况是明知的,遂法院判决对邹峰之诉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