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女方将名下财产转给父母 丈夫诉请转让无效
案件简述: 中,一方转让的行为无效。
万先生与李女士之前在法院有过一次,但是因为不符合规定认定的充分证据,而法院判决不予。半年后万先生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时得知,在此之前李女士把其与其弟弟名下的房屋中自己享有的给自己父母。丈夫万先生认为妻子的转让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将妻子、妻弟和岳父母一起告上法庭,要求判令转让行为无效。
李女士的父母则认为,房屋本来就属于自己,是由自己出资购买但是在女儿和儿子名下。现在看到万先生要和女儿离婚,所以要将赠送的房屋收回。并叙述称,在买房时,考虑到避遗产税,就写上了女儿林小姐和她弟弟的名字。
法院作出了支持万先生诉请的一决。
尊敬的审判员:
北京市雄志接受万##先生的委托,就其与李##女士的共同共有纠纷一案,特指派我担任本案的。现就本案发表如下意见:
一、诉争房产李女士享有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
首先根据我国物权法
第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该房产的书上登记人为被告李女士与其弟弟,则李女士与其弟弟为刚房屋的所有权人。
其次,房屋的所有权人与房屋出资人没有必然联系。虽然该房屋为李女士父母出资,但是因为产权登记在李女士与其弟名下,视为其对子女的赠与,李女士与其弟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
再次,李女士与万先生时间为2000年6月6日,而取得该的时间为2003年9月5日。李女士取得该房产所有权的时间为婚姻关系存续,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而被告李女士并不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该房产为其父母赠与个人独自所有,故该房产李女士享有的部分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李女士处分该房产行为无效
该房产为万先生与李女士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
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 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
则李女士对房产的处分行为应当征得万先生的同意。但是李女士却未经万先生同意私自把自己名下的给其父母。其原因在于李女士与万先生感情不合,李女士于2006年8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06年11月判决不准予离婚。为达到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李女士与其父母于2007年1月办理了过户手续,然后半年期满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这样就能达到侵吞夫妻共同财产之目的。李女士的父母形式上取得该房屋产权并没有支付对价且系与李女士串通所为不构成的要件,故变更行为无效。
综上所诉,该房产李女士享有的部分为万先生与李女士夫妻共同财产,李女士未经万先生的同意而私自处分房产的行为不合法。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认定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无效。
人:张志红
2008年2月 日
(为保护隐私,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万先生与李女士之前在法院有过一次,但是因为不符合规定认定的充分证据,而法院判决不予。半年后万先生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时得知,在此之前李女士把其与其弟弟名下的房屋中自己享有的给自己父母。丈夫万先生认为妻子的转让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将妻子、妻弟和岳父母一起告上法庭,要求判令转让行为无效。
李女士的父母则认为,房屋本来就属于自己,是由自己出资购买但是在女儿和儿子名下。现在看到万先生要和女儿离婚,所以要将赠送的房屋收回。并叙述称,在买房时,考虑到避遗产税,就写上了女儿林小姐和她弟弟的名字。
法院作出了支持万先生诉请的一决。
尊敬的审判员:
北京市雄志接受万##先生的委托,就其与李##女士的共同共有纠纷一案,特指派我担任本案的。现就本案发表如下意见:
一、诉争房产李女士享有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
首先根据我国物权法
第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该房产的书上登记人为被告李女士与其弟弟,则李女士与其弟弟为刚房屋的所有权人。
其次,房屋的所有权人与房屋出资人没有必然联系。虽然该房屋为李女士父母出资,但是因为产权登记在李女士与其弟名下,视为其对子女的赠与,李女士与其弟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
再次,李女士与万先生时间为2000年6月6日,而取得该的时间为2003年9月5日。李女士取得该房产所有权的时间为婚姻关系存续,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而被告李女士并不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该房产为其父母赠与个人独自所有,故该房产李女士享有的部分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李女士处分该房产行为无效
该房产为万先生与李女士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
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 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
则李女士对房产的处分行为应当征得万先生的同意。但是李女士却未经万先生同意私自把自己名下的给其父母。其原因在于李女士与万先生感情不合,李女士于2006年8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06年11月判决不准予离婚。为达到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李女士与其父母于2007年1月办理了过户手续,然后半年期满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这样就能达到侵吞夫妻共同财产之目的。李女士的父母形式上取得该房屋产权并没有支付对价且系与李女士串通所为不构成的要件,故变更行为无效。
综上所诉,该房产李女士享有的部分为万先生与李女士夫妻共同财产,李女士未经万先生的同意而私自处分房产的行为不合法。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认定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无效。
人:张志红
2008年2月 日
(为保护隐私,文中人物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