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是否以适当方式主张权利,影响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的计算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29日,被告苏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1月28日止。同日,被告程某、韩某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程某、韩某为被告苏某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借款到期后,被告苏某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原告小额贷款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3月14日间每年向被告苏某、程某、韩某发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共计5份,催促被告苏某还款及要求被告程某、韩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苏某、程某、韩某均在上述5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并按指模确认收悉。2019年9月,原告小额贷款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苏某还款,被告程某、韩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争议焦点 诉讼中,原告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程某、韩某对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发生争议。 被告程某、韩某认为:原告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起诉被告程某、韩某,保证期限已过,被告程某、韩某无须再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则认为: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内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的形式分别向被告苏某、程某、韩某主张还款责任及保证责任,且该催收通知书已经过被告苏某、程某、韩某签名并按指模确认收悉。因此,原告已在保证期内向被告程某、韩某依法主张了权利,被告程某、韩某应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裁判 化州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涉案借款的保证期间应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止,原告于2016年12月12日即在本案借款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苏某、程某、韩某第一次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并在该催收通知书中向连带责任保证人即被告程某、韩某明确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程某、韩某也在该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并按指模确认收悉。原告该催收行为应当认定为已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程某、韩某主张保证责任,因此,自原告向被告程某、韩某主张保证责任当日即2016年12月12日起,开始计算该《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保证期间不再计算,而原告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过三年诉讼时效。因此,被告程某、韩某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说法 对于本案被告程某、韩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个问题,主要要查清两个问题:一是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是否已经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二是如何区分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 对于第一个问题,我国法律规定仅要求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应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以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式主张权利,而对于连带责任保证,则仅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但具体应以何种方式主张权利,法律未有明确规定。本案中,被告程某、韩某是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已向被告程某、韩某出具催收通知书,被告程某、韩某也在催收通知书上面签名确认收悉,应当属于债权人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合法方式。 对于第二个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因此,在本案中,应当自原告第一次向被告程某、韩某发出催收通知书并被确认收悉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保证期间开始转化为诉讼时效,保证期间应不再计算。故本案的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均未超过。(陈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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