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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融资租赁中物损风险及其规避

    时间:2021-06-16 22:38:40  编辑:  来源:创优信息发布网  浏览:55次   【】【】【网站投稿 【我要举报】

    摘要:融资租赁关系是一个复合关系,存在着三方当事人(回租融资除外),任一方合同义务履行不能均会影响其他两方的利益,承租人存在破产的可能,作为租赁合同第三方存在的供货商

     

    欲讨论融资租赁中的物损风险及其规避,必先明其概念。

    为方便行文以及便于阅读,本文中如无特别说明,均已采用如下设定:(1)物损风险限定于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期间,不涉及在途风险、交付前风险等;(2)本文所述之甲方、乙方分别对应出租人、承租人概念;(3)本文从出租人(甲方)角度出发,论述问题、设计条款。

    本文所称之物损风险,是指“由租赁物产生的概括性风险。”申言之,物损风险根据其可能损害的对象又可进一步细分为自损风险(包括占有使用期间的,租赁物自身损坏乃至灭失的风险等)和损他风险(包括租赁物对其他第三方可能产生的人身、财产损害等)。

    我国现行法律对自损风险及损他风险虽然没有明确的概念区分,但是通过不同法条及司法解释的陈述,可以归纳出现行法律实质上还是区分前述两个概念的:

    (1)对于自损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7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对于损他风险,根据《合同法》第 246 条规定了“租赁物在租赁期间给他人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失由占有租赁物的承租人承担,出租人因此不必承担租赁物给他人造成损害的风险。” (《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8条第2款也有类似规定)

    前述法条及司法解释看似已经将物损风险成功转嫁给了承租人,但这并不意味着出租人被豁免了物损风险。融资租赁关系是一个复合关系,存在着三方当事人(回租融资除外),任一方合同义务履行不能均会影响其他两方的利益,承租人存在破产的可能,作为租赁合同第三方存在的供货商亦存在破产的风险。在破产这一意外因素的介入下,即便相关法条规定由承租人独立承担形式上的物损风险,但实质上出租人也陷入了物损风险之中------未支付的租金难以受偿。

    最经济、有效地避免物损风险的方法就是合同条款设计,未雨绸缪的在合同订立之初,设计一个尽可能全面的物损条款,为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发生的物损风险和责任分配指明方向。

    可参考的物损条款如下:

    第XX条 租赁物的灭失及毁损

    1.(谁担、担多少的问题)乙方确认,在本合同期限内,无论乙方是否占有租赁物,乙方均承担租赁物灭失和毁损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范围内的风险或其他未投保风险。租赁物毁损、灭失的,乙方不得延迟或拒绝支付租金及本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乙方放弃根据任何法律法规享有的因租赁物毁损、灭失享有的解除本合同的权利。

    2.(部分物损问题)租赁物发生损坏并可以修复使用时,乙方应立即通知甲方,并自负费用将租赁物复原或修理至可完全正常使用之状态。如有保险赔偿的,修理费用可从保险金中支付;如有第三人责任,乙方应自负费用和风险向第三人追偿。在该等处理期间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租金支付义务及其他义务不受任何影响。

    3.(推定全损/全损问题)如租赁物整体灭失或者毁损致无法恢复原使用功能,或者恢复原使用功能支出过大、明显不符合经济原则的,则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项下的租赁。

    若甲方选择终止本合同项下的租赁,且乙方能够证明该等毁损、灭失非因乙方原因导致,无论保险公司是否支付保险金,乙方应立即支付甲方下列各款项总额:

    ①截至该等终止日的乙方全部已到期未付租金和违约金;

    ②全部未到期租金(或:剩余租赁成本和提前终止补偿金);

    ③留购价款;

    ④其他应付款项。

    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上述全部款项后,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终止。若租赁物全损,其残骸由乙方处理,处理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如因乙方怠于履行上述义务导致甲方遭受损失的,乙方应当全额赔偿。若租赁物全损而未灭失,租赁物所有权按“现时现状”自动转归乙方,处理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

    4.(有余问题)如果甲方以任何形式收到的赔偿金额已经达到本款上述所有款项之和,则超出部分归乙方所有。

    此外,不言自明的一点,承租人应当承担该类风险并不意味着其有能力承担,特别是在其遭遇破产时,该类风险事实上最终还是由出租人来承担。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并没有示明出租人该如何规避该类风险。在国际融资租赁业务实践中,许多国家已经普遍为租赁物投保的方式,将该类风险转嫁于保险公司。如《俄罗斯联邦融资阻力法》第21条就租赁为和经营风险的保险做了专门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投保事宜作出约定。《塞尔维亚共和国融资租赁法》第34条明确规定,承租人应承担租赁物的保险责任。

    通过给租赁物投保的方式来转移该类风险是必要的,一方面能有效避免租赁物损毁等给承租人、出租人带来的损失,又不侵害他人的利益,另一方面有利于融资租赁交易的持续稳定进行。因此,从维护各方利益,促进融资租赁发展的角度来讲,在《合同法》中最好明确规定,为租赁物投保是承租人的一项义务。但就目前法律空白的情况下,在合同条款中增加投保或保险条款就显得尤为必要。并且保险条款不应当以“乙方负责对租赁物进行投保,”这么一句话的形式出现,保险条款应当是对整个保险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一切状况的预见及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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