宾馆内洗澡滑到摔伤 宾馆未尽安保职责赔偿
【案情介绍】
2015年“五一”假期,王某带着家人来到某景区内游玩,晚上入住景区附近一家宾馆休息。该宾馆因建成年代较早、设施较为陈旧,房间内未在明显处提示顾客须知。次日,王某起床后沐浴,将地巾铺在浴室房门口地上,拿了一双宾馆提供的一次性拖鞋,放在地巾上准备出来穿。王某沐浴时发现浴室房门合不上,不能完全关闭,飞溅出来的水花把门口地面打湿了。王某走出卫生间,刚穿上拖鞋,就一下子滑了出去,扑到门对面墙上穿衣镜上,撞击后倒在房间过道处,左大腿和背部、胳膊、头部均有不同程度撞伤,当即躺在地上无法动弹,家人见状非常惊慌。随后,王某被送至附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7万元。经鉴定,王某伤情为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6500元。王某伤情稳定后,与该宾馆进行交涉,宾馆方认为王某作为成年人,在房间内的活动是其自主活动,酒店在未征得客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可能进入该房间进行管理。王某在沐浴时,应该自行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滑倒摔伤是因为自身不注意安全所致,与宾馆管理无关,宾馆不应承担责任。在与宾馆交涉无果后,王某将其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9万元。
【法院判决】
2015年6月11日上午,当地人民法院对该起健康权纠纷案进行了审理,一审判决宾馆承担此次事故80%的赔偿责任,支付王某医疗费等损失3.2万元;另外20%的责任由王某自行承担。
【小编评析】
本案中,王某入住宾馆因建成年代较早,设施较为陈旧,房间内未在明显处提示宾客须知,浴室内也无醒目安全提示,浴室门关闭时因门框歪斜以致留有缝隙,沐浴时水会溅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对此也作出了明确解释,即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宾馆一方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方面存在瑕疵,因此应该对本案事故的发生程度主要责任。另外,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维护自身安全上负有注意义务,不论卫生间内是否设置了安全提醒标注,其均应当预见到卫生间内外可能会湿滑的情况、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王某本身也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对损害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因此,法院最终认定宾馆方承担此次事故80%责任,其余20%由王某自行承担,并做出了上述赔偿判决。
【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