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市争抢“出摊位” 男子重伤他人被判刑
【案情介绍】
2014年12月3日早上,王某的妻子李某因在集市上与赵某的母亲孟某争抢“出摊位”发生纠纷引起争执,在双方争执的过程中,王某拿起钢管向赵某的头部挥舞而去,赵某当场晕倒。后经当地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赵某左侧顶骨凹陷性骨折,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程度。案发后,王某家人主动联系赵某及其家人,积极协商赔偿事宜,并支付赵某部分医疗费用,王某本人当庭认罪。
【法院判决】
人民法院经审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四年。
【小编评析】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应受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本案中,王某因为琐事与赵某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赵某身体,致赵某重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依法应对王某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考虑到王某无犯罪前科、案件系民间矛盾引起,且在案发后,王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其家人能够联系赵某积极赔偿,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此,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终做出了上述判决。
【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