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刑事裁判文书说理
近年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认真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关于进一步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决策部署,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部署要求,坚持将司法为民、公正司法与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机结合,采取一系列重大举措,在人民法院工作中全面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尤其是积极探索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公正审理一系列社会广泛关注的刑事、民事案件,弘扬真善美、鞭笞假丑恶,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赞誉和广泛认同。但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也感到,仍有少数法官存在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认识不统一、理解不够深、运用不规范等问题。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对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裁判文书释法说理,让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全面成为司法裁判的价值取向,进而寓教于案,以案弘道,通过“裁判文书”这一审判执行最终载体全面释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叠加社会效应,意义重大。新形势下,如何准确理解和把握这一最新指导意见的精髓,全面系统、深入总结审判经验,进一步细化、实化、具体化并合理提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说理的裁判思维和方法,具有十分重大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笔者拟就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刑事裁判文书说理所蕴含的法律方法论原理与实践要求、技术路线与合理边界等方面加以探究,供理论和实务界参考。
裁判“释法说理”的认知心理学解读:
司法不是逻辑三段论的简单运作
认知心理学是昭示人类心理过程(思维过程)这一“暗箱”为己任的新兴学科。如果我们借助认知科学的研究范式来考察“法官究竟如何裁判”,可以将裁判分为三个环节:输入、加工与输出。案件是输入的材料;法官的裁判过程是加工;判决则是输出。
近年来,在我国,以法律方法论为议题的司法理论研究蓬勃发展,裁判决策的过程是一个心理过程也已被许多法学家作为一个命题提出。
但是,许多法学家却认为关于裁判过程的研究属于心理学家研究的另一种议题,或者因为自身缺乏相关的心理学专业背景,对法律究竟怎样被适用的真实过程往往难以达成共识。
值得一提的是,浙江外国语学院副校长李安教授一直致力于法律与心理学的交叉结合研究,先后出版了《刑事裁判思维模式研究》《法律心理学》等专著,为当下的理论和实践提供了重要参考。在《刑事裁判思维模式研究》一书中,李安教授创新性地提出裁判思维是法官处理案件的一个心理“加工通道”,研究裁判的关键就是要研究该“加工通道”,并考察“事实”与“规范”在“加工通道”中是否能够保持原貌以及如何被加工。法官在思维通道中至少进行了“发现”“检测”与“证成”等心理运作,其中“发现”大多依赖启发思维,“证成”依赖精密思维,整个裁判思维是建立在人类精密思维和直觉思维双重运作基础之上,而法律论证、释法说理则是提升启发性思维结论理性程度的重要手段。
事实上,理性的学说和真实的实践都告诉我们,司法裁判并非运行于逻辑推理的真空或书斋之中。无论是刑事案件事实的发现与建构,还是法律的发现和解释、事实与规范的匹配、结论的检测与证成,抑或裁判文书的释法说理都给司法者的情感因素、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提供了应用空间,这种“衡情度理”的经验判断方式所蕴含的衡平、灵活等司法元素,赋予裁判中的法律以适应性等价值功能。尤其在剧烈社会变革的时期,法官还被视为执行着明确的政治职能。
对此,意大利法学家克拉玛德雷在《程序与民主》一书中指出,“在所有这些情形中,法官都没有把自己的判决建立在先定的规则上;相反,他的判决来源于他作为政治人的情感,他生活于社会当中,并分享着社会的经济和道德渴求”。霍姆斯大法官也证明,历史上最出色的法律发展不是出于唯理主义演绎,而是出于人类经验的教诲、新价值的发现,出于将这些价值标准的要求同新社会事实关联起来的努力。事实上,社会就是人的集合,而人的本质是心理的载体。正是人类的心理活动,如需求、欲望、价值、信念、判断、决策、竞争、合作、冲突、博弈,等等,使得我们的生活更加丰富多彩,也更加复杂多变,因此需要更多的智慧、理性、善良、宽容和理解。
党的十八大明确提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的24字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高度概括了国家的价值目标、社会价值取向和公民的价值准则。党的十九大报告将“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确定为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十四条基本方略之一。作为一国国民、全社会的价值共识和最大公约数,新时代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法治中国建设犹如全面依法治国实践的“车之两轮”和“鸟之两翼”,相互反哺、共同形塑。在刑事审判中,“我们经常看到,有许多案件仅依法律条文的字句进行逻辑推论是无法解决的”“它要求,法官在具体的案件中,必须依据各种事实关系与条文规定的内容进行对照,自己去价值判断”。有的刑事案件之所以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其实质原因在于司法裁判背离了社会主流价值观而被公众广泛质疑裁判不公。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如何滋养司法公正:
以裁判中正确答案的发现与证明为脉络的考察
为了更好地理解司法裁判的完整过程,有必要将裁判区分为发现的脉络和证成的脉络两个概念。发现的脉络涉及发现正确裁决的过程;证成的脉络则关涉判决的证立以及在评价判断中所使用的评价标准。法官不但要通过审理活动去发现“裁判的答案”,而且要通过审理活动,证成“裁判答案”的公正性。对于法官而言,在每一个具体案件的裁判“释法说理”过程中,如何“融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效地发现裁判的“正确答案”,实现和证明裁判公正、努力让人民群众感受到个案裁判的公正性,是我们当前和今后面临的一个重大课题。
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全面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是“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公平正义是司法的灵魂和生命”。刑事司法的目标就是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但“正义有着一张普罗透斯似的脸”。大量的案例显示,裁判是认知的结果,是一种过程,公正从一开始就不全然是一种客观性的存在,作为一种价值理想准则,它与人们的主观价值判断一直是如影随形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最大效用就是坚持人民为中心,给当事人提供具体的、实在的评价标准,为司法公正的价值提供“一般等价物”,同时也有利于强化公众对司法裁判的可控感和信任感,进而提高刑事裁判的可接受性和公信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融入”,不仅体现在可供指导“司法者”通过裁判文书实现和直观地证明裁判公正,而且可指导“被司法者”通过裁判文书来观察和体认裁判公正。
其次,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全面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全面彰显了“价值判断”在裁判形成中的“发现”“检测”和“证成”功能,符合法律方法论的科学原理。虽然法律是人类理性的制度设计,但在实际的运作过程中司法的这种理性是存在局限性的,主要体现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运用程序三方面。因此,法律裁判关注的焦点定位于找到实际情况中各种可能方案中“最优”的一种,在人类有限理性的范围内为案件发现真理。其中,“发现”为案件提供可选答案,“检测”为最佳选择提供基础,而裁判结论的“论证”,是指法官通过权衡不同裁判所带来的可能后果,对裁判结论进行后果主义论证与反复修正,以求得最恰当裁判的司法过程。美国学者鲁格罗·亚狄瑟在《法律的逻辑》一书中指出,“价值判断经常隐含在大前提和小前提的建构当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裁判事实、规范乃至初始结论的“发现”和“证立”环节分别发挥了“指引”“检测”等功能作用。有的刑事判决之所以受到质疑,主要原因在于法官事先对该行为该不该处罚,现有处罚是否过重,缺乏必要的检测与论证、违背主流的价值判断。比如于欢案中,二审法院通过权衡社会多元价值诉求,将贬低他人人格尊严或亵渎人伦情节作为防卫过当量刑情节,契合了主流价值观,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实践证明,唯有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全过程,使裁判文书具有针对性、充分性、逻辑性的说理,才能推开司法公正的全景之门,让公平正义以看得见的方式得以呈现,不断提升裁判的法律认同、社会认同和情理认同,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
其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全面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彰显了司法裁判的道德“评价”和“宣示”功能,有力促进法治和德治相辅相成、相得益彰。“法安天下,德润人心”。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但法治离不开道德的滋养。“向谁说理”决定了“怎样说理”,一份德法相融的裁判文书作为司法审判的最终产品,集中反映了案件的审理思路,凝结了法官的裁判智慧,不仅是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宣告书,也是法治宣传教育的生动教材。尤其是对裁判结果有价值引领导向、行为规范意义的案件,通过强化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对外展示裁判形成的内在过程和评判标准,既可以为行为树立规则、提供导向,又可以进一步引导人民群众将法治精神融入生活,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公正裁判引领社会风尚。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释法说理”的技术路线与合理边界:
罪刑法定原则制约下的法理情有机统一
治的实质是规则之治。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适用刑法人人平等三大基本原则,是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刑法中的有力宣示,体现了刑事审判的精气神。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刑事裁判文书“释法说理”总体上要受罪刑法定等刑法基本原则的制约,其实践的主轴线必然是坚持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实践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等要求,应重点把握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说理的基本原则、重点案件的范围和情形、多种法律解释方法的正确运用、语言要求、配套机制等问题,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法律框架内寻求最佳的社会效果,实现裁判法理情的有机统一,并立足于融入裁判形成的“内在过程”与“外在展示”这两条路径,循着阐明事理、法理、情理等技术路线加以展开。
其一,融入案件事实的“发现”与“建构”:准确阐明事理。从某种意义上说,案件事实的发现与建构等形成过程就是人的认识、情感、意志这三个心理过程的统称,同时也是各类主体认知图式、生活经验、成长阅历、价值判断等个性特征的集中体现。在刑事审判中,应注意依照刑事证据规则,充分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效回应案件事实证据的争议焦点,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法庭辩论以及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等情况来阐明犯罪事实的本来面目和前因后果,并融入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衡量”与“评估”,检测与论证案件事实认定的客观性、公正性和准确性。
其二,融入裁判规范的发现与解释:详细释明法理。正确运用多种法律解释方法,阐释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以及适用法律规范的理由。例如,一个刑法条文规定的犯罪有死刑、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法官选择了死刑,裁判文书就必须说明判决选择死刑而不选择其他刑罚方法的理由。从法治实践来说,价值判断在法律制度中的主要作用已经在于他们被整合进法律规范之中,很多情况下价值判断已经被立法所客观化。原则上,法官的价值判断应该和立法宗旨、法律价值精神一致,又应当与社会主流的价值观相衔接、协调一致,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指引编织公众所普遍期待的“法律信念之网”。
其三,融入事实与规范的“公正”匹配:积极讲明情理。司法裁判的形成,最终应以事实与规范的“公正”匹配为最高境界。也即,经由逻辑推理过程的裁判结论的获得,应以法官认定的案件事实与裁判规范已形成最佳匹配为前提。正如法国一学者所说:“三段论的大前提和小前提往往不表现为既定的因素,而是需要人们去认真探索、发现的。在探索的过程中,法学家们从事实出发来寻找恰当的规则,然而又回到案件的具体情况中来检验是否一致。在这有时费时颇久的往返运动中,法学家逐步深化着对大前提和小前提的分析,但不能迷失他最终应证明的一致性。”英美法哲学家德沃金亦指出:“法律判断存在多个正确答案,关键要从这些答案中依据正义、公平、正当程序与整体性原则选择最佳的答案作为判决结论。”在这一过程中,法官应立足时代、国情、文化,综合考量法、理、情等因素,强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导向作用,既要反复审查分析事实证据认定的准确性,防止事实认定对客观真相的偏离,又要反复审查分析法律解释的合情理性,使发现的“裁判规范”符合当下案件的事实,使事实与规范形成相互对应的“最佳匹配”状态,并在文书中采取文义、体系、目的、历史等法律解释方法讲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重与罪轻的认定问题。
值得指出的是,根据法的发现与证立二分的观念,法律解释与规范发现完全不同,法律解释是对“发现”的规范进行论证和正当化的过程,而非作为心理学过程的“发现”本身或发现的组成部分。“解释”属于论证、证立的范畴,包括对事实的解释和对法律的解释。而事实解释、法律解释又具有不同的解释方法,如通常所说的字义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和体系解释等等。目前法学界对事实解释的研究还比较少见。笔者认为,在法律解释论较为发达的当下,对事实的解释也应当纳入法律方法论的研究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