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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渣土堵公司的大门、不让施工辱骂施工人员,法院最终在检察院量

    时间:2021-06-10 10:08:24  编辑:  来源:创优信息发布网  浏览:305次   【】【】【网站投稿 【我要举报】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xx)京0112刑初xx号
    三、关于第三起事实的证据
    1、被害人贾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租户打电话说厂房大门被人用土堵了。其给某村委会杨书记打电话,他说是李某某让堵的,含糊地说是路边杂草着火了。后其去村委会找杨书记,杨书记说其厂子这么大,一年挣不少钱,李某某让其拿20万少一分都不行。其根据村会计提供的农商银行账号分两次共转账20万元,第二天村委会就将渣土清理。共堵门两天。没有跟其说是罚款。其拿着录像去找村杨书记说起火跟其厂子没关系,杨书记说查那个也没有用,而且村里的消防车也去了。当时害怕李某某报复没报警,因为某2公司被李某某堵门,报警也没处理。李某某非常霸道,听村里人说他经常欺负附近企事业单位。
    贾某辨认出杨某1是某村委会杨书记,禹某就是在村委会向其提供银行账号女子。
    2、证人赵某1(某3公司经理)的证言证明:渣土车拉着土卸到东边院子和其院子门口,将院子堵起来。其给贾某打电话反应被堵情况。其门被堵了一天,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就放假了,门被堵大车没法进出,也无法搬运货物。在被堵门之前,院子门口的垃圾桶有两次人为点火给引燃了,东边垃圾桶也被人点了几次,其公司将火灭了。
    3、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明:2018年年初,因某某铸造厂大门口垃圾箱着火,好像有人报了火警。高某2就跟李某某汇报此事,说村里着火镇里可能罚钱,后李某某说那就罚对方20万元,不给就把对方的两个门堵了。李某某安排赵某先把对方的门都堵了,后贾某给其打电话,其就说你那着火了得罚钱,李某某说了得罚20万,一分都不能少。其说垃圾箱是贾某的,贾某就得负责,把钱交了就清土。第二天贾某就分两笔把钱转给村里,其就让赵某把土清理了。当时李某某在村委会跟他们说的,就罚对方20万,他们也没人反对,他怎么说就怎么办。大家担心提意见会惹李某某不开心丢了自己饭碗。镇里没有因为村里着火罚款的相关规定。其称公安出示的视频中是一个本村的村民走进垃圾箱,在村民离开后垃圾箱着火。
    4、证人高某2的证言证明:杨某1给贾某说,因为某铸造厂门前着火了,要罚款。贾某来村委会找杨某1。贾某走后,杨某1去李某某屋里汇报,李某某问贾某过来干嘛,杨某1说贾某说着火是别人点的,不应该罚她。李某某说那就罚贾某20万,不给钱就把厂子大门堵上。当时赵某在屋里,李某某叫赵某拉土,把贾某某铸造厂大门给堵上,当时在场的有其、赵某、杨某1、高某3、艾某。镇里没有规定失火罚款。
    5、证人高某3(某村委会委员)的证言证明:某铸造厂门前垃圾桶着火了,村里和镇里的消防车过来救火,当时就把火给灭了,之后杨某1把某铸造厂的租户叫到村委会说着火了要罚款20万,对方没给,李某某在村委会就跟赵某说让他找车,把对方门先给堵了。之前李某某开会时说村里厂子,谁家着火就罚款20万。镇里没有明文说过村里厂子着火罚钱。
    6、证人禹某的证言证明:某铸造厂着火村里罚了20万元,之前李某某在会上提议为了安全,企业要是着火了就罚款20万元,当时村里也没有人反对。当时贾某来村里跟其要过银行账号。
    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贾某租赁的房屋是违建,多次着火算是事故,而且因为着火消防部门经常给他们开会,其心里也不舒服,其是经过两委班子决定对贾某罚款20万元。其有可能在会上说过她不交罚款、打电话也联系不上,那就堵她的门。堵门前,赵某就知道要钱的事情。
    8、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明:杨某1让其找两车土,当时他们村委开完会其跟着高某3坐高某2的车在村东口把拉土车领到某铸造厂外把大门给堵了。
    9、现场照片证明:某铸造厂大门被渣土堵住。
    10、视频录像证明:2018年1月2日下午,一男子将某铸造厂路边垃圾箱点着造成起火。
    11、贾某中信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8年1月5日,贾某向某村委会北京农商银行账户(账号×××)分别转账17万元、3万元,并备注有马路北沟边杂草着火。
    12、(2019)京011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2020)京03民终×××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贾某起诉某村委会返还20万元,但就其主张未充分举证证明被法院判决驳回的情况。
    四、关于第四起事实的证据
    1、证人王某7(某研究院商务经理)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5月初至6月中旬,挖掘机一开始动土,土地看护队就过来不让施工,有人爬到挖掘机旁边跟司机说,不停就把挖掘机砸了,施工队就停下。看护队带过来一老头,老头说这事跟他没关系。普通村民无阻工行为。赵某让土地看护队转达的原因有两个,一是拆迁款没给够;二是因为施工,他们放在工地旁边的小房子里的电缆之类的东西被盗了。为此施工队专门花4000元左右安了一个围挡,后雇15个保安到现场把工程做完。工期延迟一个半月,对单位形象和信誉造成不良影响,某村段有将近40万损失。2018年三四月,施工前去过某村希望支持施工,高某3说李某某说补贴还没下来,有的合同还没签,让先不要施工。
    王某7辨认出王某、崔某、续某是在施工现场阻挠施工的男子;刘某11是被看护队带至施工现场阻挠施工的老年男子。
    2、证人刘某2(施工工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开始有一个较胖男子直接过来对施工队吼,不让施工队干,再干就要打他们,问他们是不是欠揍,他们听了就不敢施工,还有一男子直接跑到挖掘机旁边让挖掘机停止施工。
    刘某2辨认出王某、张某是对工人辱骂等阻挠施工的男子。
    3、证人傅某(某建设集团公司科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与某镇农办的孔某一起到施工现场,阻扰施工的人说占地补偿款没给全不让施工,还说工人偷了旁边屋子的东西、在小屋里上厕所等。后施工队雇佣10名安保人员现场维护秩序,才把剩余工程干完。一共被阻扰了三次施工。
    傅某辨认出崔某就是施工现场阻扰施工的男子。
    4、证人陈某2(某设计研究院施工负责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5月初到6月中旬,土地看护队过来阻工,说村里老百姓反映补偿没到位,小屋里的东西被盗,还有一被占地的老大爷说是被看护队叫过去的,跟他没关系。施工队找赵某,赵某说让施工队把钱赔了就可以继续施工。有很多次张某跑到挖掘机旁威胁司机说不许挖土。其知道来阻工的有张某、一个胖胖男子。阻工让工期延误一个半月左右,雇保安三天花两万元,加装围挡花四千元左右,对单位形象和信誉造成影响,损失40万左右。
    陈某2辨认出王某、续某、崔某、张某就是阻工的男子;赵某是某村治保主任;刘某11是被看护队带至施工现场老年男子。
    5、证人姚某(某8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有一次阻工停了一个月左右。2018年6月14日至16日雇了十多个保安现场维持秩序。主要损失是雇保安钱和设备运送钱,其他的情况陈某2比较清楚。
    6、证人孔某(原镇农办主任)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镇农办负责黑臭水体改造工程。在施工现场,一个阻工的小伙子找各种借口不让施工方施工。补偿款应该审计公司审计后发放,最开始发放50%的补偿,没发村里公产补偿。到某村阻挠施工很严重,所以领导开会研究给某村被搬迁人发放80%补偿,也发放部分村里的公产补偿。其找过杨某1协调,杨某1说得找领导(应该是李某某)商量一下。
    孔某辨认出崔某就是施工现场阻扰施工的本地口音男子。
    7、证人尚某(某镇某1所副所长)的证言证明:阻工大概十多天,某局的补偿方案上报区建委、区里审核过后,区里给某局下发补偿款,某局给镇里发放补偿款。
    8、证人刘某3(被占地村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在给30%补偿款前,赵某打过几次电话让其去跟施工方要剩余补偿款,有一次其到施工现场,看护队的三个人言语挺横,他们让施工方停工。
    刘某3辨认出王某、张某是现场阻工男子。
    9、证人范某1(时任某镇长)的证言证明:主管副镇长张某6找李某某做阻挠施工人的工作。后提前发放的30%拆迁补偿款就是为了施工顺利进行。总的来说阻碍施工没有造成什么影响,工程是准时完成的,对别的部分有什么影响就不清楚了。
    10、证人张某6(时任某镇副镇长)的证言证明:其找过李某某,想让他出面把阻工的人撤了,李某某很圆滑,跟其说的是拆迁补偿款没有全拿到手,他就说不了。
    11、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明:镇聂书记、李书记和施工方来村里说因为补偿给的太少有人不让污水改造施工。是谁在现场不让干活不清楚。没听说有村民来村委会反映污水改造补偿。
    12、被告人李某某的当庭供述证明:张某6、聂某和范某1找其说过阻工的事,其说你就按合同给人家执行就完了,后来的工作其也给做了,该施工就施工了。
    13、被告人赵某的庭前供述证明:施工到其承包地时,李某某跟其当面说还要把剩余的20%补偿款要来,让其去找人到施工现场不让对方干了或找个村民到施工现场去阻止施工以此来要剩余的20%补偿款,其给刘某11打两次电话让他去施工现场,先让他们别施工了,同时其让张某、崔某他们去配合刘某11不让对方施工。第二次张某、崔某他们去施工现场刘某11应该走了,其跟李某某说,施工现场有保安看着了,刘某11也不阻挠了,后李某某也没说什么。
    1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五六月份,赵某通知其去不让施工队干活。他们到现场说“施工队先停工,赵某说让你们和村里协商赔偿的事”,施工队就不干活了,当时说话时也带了脏字。其就去过三次,其印象中带着王某去过。其给刘姓村民打过电话,他去过现场。
    张某辨认出刘某3就是阻挠施工在现场的刘姓村民。
    15、被告人崔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两次开车带“吉庆”“小元”去施工现场。第一次是他们俩接的电话说在路边施工的那把路给挖了,让他们过去看看。第二次“吉庆”“小元”跟施工的说先别干了,之后对方就报警了。
    崔某辨认出王某18就是“吉庆”;王某就是“小元”。
    16、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大概有三四次,张某或者崔某接完电话跟其、续某等人说去施工现场看看,在施工工地,他们就对工人喊让他们停止施工,先和村民解决赔偿的事,有事找村里,有时也骂脏话,态度特别横,然后他们就停工了。还有一村民被张某或崔某叫去过现场。
    王某辨认出刘某3就是被叫至施工现场的村民。
    17、被告人续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赵某通知张某让看护队去施工现场,有其、张某、小元、大龙去现场让施工队停工。有村民去工地要补偿。他们去过好多次,赵某通知其去过两次。
    续某辨认出崔某是大龙,王某是小元,刘某3就是在阻挠施工现场的村民。
    18、110接处警记录证明:阻挠施工报警情况。
    19、现场录像证明:崔某在施工现场说因为补偿款没解决,老百姓不让施工等。
    20、施工现场照片、某段损失清单证明:阻挠施工现场情况及造成的损失情况。
    五、关于第五至七起事实的证据
    1、证人杨某3(承包合同的名义承租人)的证言证明:其是台湖镇某3村村民代表,外甥女毕某1用其名字在某村承包土地,当时其不知道。毕某1找其要过身份证复印件、签过委托书(关于拆迁补偿)、农商银行卡卡号。不知道承包的土地转包的事。其收到过两次拆迁补偿款,其除第一次扣了四五十万种树苗的钱后,其他钱全都转给毕某1。搬迁入户调查时没人联系过其。
    2、证人王某8(高某7的母亲)的证言证明:高某7患有唐氏综合征,智力低下,高某7没在某村承包土地,其儿子高某2跟其念叨过以高某7名义在某村承包土地。2017年左右高某2拿走高某7身份证。
    3、证人禹某的证言证明:高某5收过一笔毕某1代交的以杨某3为名的3万元租金。2016年高某2以高某7名义承包过一块地交租金了,高某2在合同上签的高某7的名字。
    4、证人孟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姚某1、王某19、孟某2和其四人合伙在某村承包土地并签订合同。承包的土地没有营业执照,种的树苗没有实际经营过。给其银行卡分两笔共打款50多万,这两笔钱均给了王某19或他爱人,王某19说是给姚某1的,姚某1也没说给谁了。其没有在拆迁材料中按手印、签字。
    5、证人孟某2的证言证明:其没有在承包土地上成立公司进行经营活动。姚某1没有利用承包的土地成立公司,也没有进行经营活动。
    6、证人杨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搬迁开始是高某2负责村委会的工作,后其接替高某2。其不认识杨某3。当时一个姓吴女子带人来村委会签的补偿协议。村委会谁也不敢跟李某某唱反调,否则李某某直接不让他干了,前主任王某2和李某某意见不合,被李某某弄下台,严某也是这种情况。
    杨某1辨认出吴某1是到村委会签订补偿协议的吴姓女子。
    7、证人王某9(毕某1母亲)的证言证明:毕某1带着其和吴某2把某4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成其,还增加了经营项目。
    8、证人赵某(毕某1之夫)的证言证明:2016年下半年,其沿着张凤路往东种树,是他们家以杨某3名义租的地。应该是吴某1说的有营业执照能多补钱。其的营业执照借过孟某1,因在一次吃饭时李某某跟其和毕某1说遇见一次拆迁不容易,让她们家把营业执照借姚某1用一下,当时有李某某、毕某1、姚某1、高某2、吴某1和其在场。吴某1让准备什么材料就准备什么,吴某1帮他们,是看在李某某面子上讨好李某某。某4公司与孟某1的租赁合同不是真的,他们没有租赁孟某1土地,没有合作。记得一次在李某某搅拌站那,有李某某、吴某1、毕某1、高某2和其,李某某让高某2用某5公司的营业执照。其家给过李某某150万元的绿心安置房购房款。
    9、证人岳某(某9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吴某1是某9公司(以下简称某9公司)的外聘经理,挂靠在其公司。通州区的项目都是吴某1争取的,吴某1承接项目后获得拆迁服务费进到公司账里,其扣除税费和服务费之后再还给吴某1个人。
    10、证人奚某(某5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某5公司没有实际经营。高某2找其说占地拆迁需要用营业执照才能给他补偿,其把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给他,并在拆迁材料上签字。高某2获得补偿款后没有分给其。
    11、证人高某5的证言证明:其不知道杨某3是否承包土地。去年或前年毕某1交3万元现金让其开收据登记马某1的名字。
    12、证人艾某的证言证明:知道有人在某村东口张凤路东侧沿着张凤路种了一行树,那块地没有承包出去。
    13、证人高某3的证言证明:不认识、没听过杨某3。韩某4之前经营的厂房被收回后,不知道是否继续出租。
    14、证人郭某1(某9公司职员)的证言证明:其负责督促该项目材料的整理。其公司将所有材料整理完后交给审计部门。入户调查在2017年4至5月开始,入户核实占地情况,需要被拆迁人提供租地合同,村委会对土地确认。被拆迁人通过村委会或者直接给其公司提供租地合同复印件及其他材料复印件,须在签订协议前交齐。材料可由别人代交,符合相应条件可不用被拆迁人本人签协议。棚房及露天经营补偿费的认定必须提供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住所必须在实际承租土地上,业务范围中经营项目必须和实际经营相符,法定代表人与土地承租人不一致,需要法定代表人出具授权委托书。杨某3、孟某1、高某7有相应的转租合同、营业执照等材料,所以认定了棚房及露天经营补偿费。
    15、证人孔某的证言证明:搬迁正常程序应该由五方小组认定,然后由某9公司将拆迁档案交到镇里,后送到审计公司审计,再发放占地补偿。给某村被搬迁人发放了80%的补偿。五方小组的职责:镇里负责组织召开认定会,督促拆评测三家公司工作进度,还有帮三家公司协调村里进行认定工作。村委会负责协调承包者,没有合同的被搬迁人,村委会负责给拆评测三家公司出具证明。搬迁公司负责和村委会、被搬迁人谈拆迁补偿,计算棚房及露天经营补偿费等,负责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收集拆迁材料和整理拆迁档案。搬迁补偿的依据是拆迁补偿政策。
    16、证人张某6的证言证明:发放拆迁补偿款以拆迁协议为准,补偿款总额的50%和30%的总额就是补偿协议各项补偿的总和。被拆迁人提供的合同只要村委会认可,某9公司核查无误,就按照相应程序补偿。棚房及露天经营面积认定有拆迁补偿方案,具体以审核部门及水务部门要求为准。镇没有对补偿方案中村“两委”人选提出具体要求。
    17、证人苏某(时任某镇农办职员)的证言证明:入户调查五方工作小组、被拆迁人都要去现场。入户调查时其去某村西边的公产了,后村东头张凤路那边没去。
    18、被告人李某某的当庭供述证明:关于搬迁的事,只能说是在一起吃饭时闲聊,其不牵扯他们具体的事情。某5公司是为给某村蔬菜种植业提供服务的平台,如果没人说怎么能用这个营业执照呢。
    19、共同作案人吴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夏天开始入户清登,只收取材料的复印件,且在签订补偿协议前必须交齐,某村签约从2017.12月开始持续得一个月。获得棚房及露天经营补偿费需要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与实际经营相符,按照种植、销售苗木花卉,还需被搬迁人提供与经营企业的法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或土地转包合同,经过五方认定后就可获得。入户时,毕某1是杨某3的对接人,拆迁手续都是毕某1代办。毕某1说她还有营业执照,想让其看看能不能多给钱,其让她拍了营业执照的经营项目,后一起吃饭时毕某1给其看了营业执照经营项目,其看后说经营项目不符,毕某1问其怎么才成,其跟她说得准备一个跟她种树的经营项目相符的执照才行,另外执照不是她本人的还得要一份租户与营业执照的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当时赵某、李某某应该都在。后毕某1又提供了一营业执照,签约时还把相关材料都交齐。其供称与李某某、毕某1、赵某、高某2等人一起吃饭时,李某某对其说过赶上拆迁了,都不容易,能给多照顾的就照顾照顾,照顾就是多给补偿点钱,先后说过照顾毕某1、高某2和姚总。高某2提供的材料无营业执照,李某某问其给高某2补多少,李某某说给的钱有点少,从其公司这里能不能想办法照顾一下,其说没有营业执照给不了,李某某就想让高某2也用毕某1的营业执照,其说高某2用毕某1的营业执照做不了。高某2拆迁入户时没有公司实际经营,他提供营业执照后,其就给认定了。姚总有一个公司也不能认定经营补偿,李某某让毕某1将她的营业执照给姚总用,这就是毕某1和姚总弄好后给其的。毕某1、高某2、姚总他们都属于无营业执照的,其跟他们说过得提供营业执照、转租协议和授权委托书。土地转包合同都是他们弄好交的,开始他们的转包合同日期签的是拆迁时,其让他们将日期提前,授权委托书和承诺书是其提供的模板。他们没有实际经营还认定,是因为李某某跟其说过,让其给他们帮忙,这帮人就签约了,还有就是其也想和李某某搞好关系。其帮忙这么干也是李某某指使的。
    吴某1辨认出姚某1是用营业执照获取拆迁补偿款的姚总。
    20、共同作案人毕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供称平整鱼塘亏钱了,找李某某承包了某村东口鱼塘550亩地,以杨某3名义签了合同,签合同时杨某3不知道。后在张凤路边上20亩地上种了银杏树。在发放第一次补偿款后,李某某把合同要回,其交给村委会20亩的租金3万元。补偿款的最终收益人是其,现在分2次补偿了80%共500多万,杨某3给其转了470余万。后来根据李某某的安排给陈某5转了150万元,当作买房的购房款。其在侦查阶段后期供称有一次其与吴某1、李某某及村委会的人在李某某办公室聊天,不记得是李某某还是吴某1说拆迁有营业执照可以多赔钱。后来李某某和吴某1就问其有没有营业执照,其记得问李某某用某养殖场的照行不行,李某某说行,吴某1紧接着就让其去增项(增加种植项目)。增项后,吴某1又说不行,又让其去将养殖场的照变更为某4公司。其拆迁提供了土地承包合同(以杨某3名义与村委会签订)、营业执照(某4公司)、土地租赁合同(以杨某3名义与某4公司签订)等,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他复印件,别的东西都是吴某1弄的。拆迁协议是其代杨某3签的。其印象中租地合同是先交的,其他的都是营业执照下来后再补给吴某1了,当时给吴某1材料时已签完拆迁补偿协议。转租合同也是吴某1让其签的,是在某4公司营业执照下来后签的,杨某3的签字和手印都是其自己的,没有实际转租。当时交材料时,其问转租合同的落款日怎么写,吴某1说写租地日期就行。某4公司的章是在执照办下来后刻的,平时由其保管。其没有通过某4公司经营过,承包的土地没有经营。其称授权委托书上杨某3和王某20签字都是其写的,杨某3的手印也是其捺的。李某某跟其说把某4公司的营业执照给小姚使一下,其没从孟某1或小姚那转包土地,他们也没用其家的营业执照经营,转包协议都是李某某先跟其吩咐好,让其配合吴某1,吴某1需要什么,其就提供什么。姚某1给过其拆迁补偿款,好像是白色纸袋,当时姚某1让其给李某某,但是不是酒钱,其就直接给李某某送去了。
    毕某1辨认出姚某1就是用营业执照获取补偿款的小姚。
    21、共同作案人姚某1的供述证明:以孟某1名义承包土地种树。是其提交的孟某1身份证复印件、承包合同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和毕某1签的转租合同复印件,补偿协议是其替孟某1签的。当时在签协议之前毕某1给其打电话说有执照能多补偿款,其就用她的营业执照,其还跟毕某1说补偿多出来的钱都给她。在其和李某某、毕某1、赵某、高某2、吴某1一起吃饭时,吴某1也跟其说有营业执照、有经营性就能多补偿钱。其与毕某1没有实际经营,也没有实际转租。补偿款的80%大概50多万元先打到孟某1账户里,后来分两笔取现都给了毕某1,因为用毕某1的营业执照才给她的钱。第一次是在金隅花石匠南北路最北边,第二次是其给毕某1送到梨园东里市场西边卖酒的门脸房。
    22、共同作案人高某2的供述证明:其先期代表村委会一方入户调查确定土地承包人,某9公司留被拆迁人电话后会给被拆迁人打电话要相关材料。其以高某7名义与某村签订承包合同,并交租金。补偿款分两次发了130万左右。其是分两次给某9公司提供的材料,第二次提交奚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某5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土地转包合同。营业执照是其找奚某要的,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的日期应该是第二次其找奚某拿材料签字的那段时间。在其第一次提交材料后,李某某打电话叫其去一趟他厂子里的宿舍,毕某1、赵某、某9公司小吴都在,李某某就问小吴其怎么能够多拿点补偿款,小吴就说有营业执照就行。后来李某某就让其找奚某用他公司的营业执照。其没在承租的土地进行经营,没把土地转租给某5公司。应该是在其第一次提交材料后签订的转租合同和委托书,都是小吴给的空表,填好后是其或小吴去找奚某签的字。拆迁材料上高某7的名字都是其签的,其签好之后就把材料交给小吴了。营业执照复印件好像也是小吴准备的。李某某帮其后,其请过李某某吃了两回饭,还给他买了十条价值8000元的黄鹤楼烟。
    23、《搬迁公告》《搬迁委托合同》《测绘合同书》《搬迁评估委托合同》《拆迁补偿方案》、黑臭水体治理工程某村占地拆迁相关记账凭证及材料证明:已分两次共发放被搬迁人80%的搬迁补偿款。
    24、杨某3、孟某1、高某7的拆迁档案(含杨某3的搬迁补偿款结算单、搬迁补偿协议、入户调查表、房屋土地调查测量示意图、地上物入户勘查底单、土地承包合同、某4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承诺书;孟某1的搬迁补偿款结算单、搬迁补偿协议、五方认定单、入户调查表、房屋土地调查测量示意图、地上物入户勘查底单、土地承包合同、土地租赁合同;高某7的搬迁补偿协议、五方认定单、房屋土地调查测量示意图、地上物入户勘查底单、农村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营业执照、租赁协议、授权委托书、承诺书)证明:高某2、毕某1、姚某1在搬迁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虚构租赁土地系经营性用地。
    25、某4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含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审核表附开业登记申请书、申请表、通州区人民政府提供住所使用批复、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审核表、内资企业设立审核表)证明: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演变过程。
    26、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已实际发放搬迁补偿款总额的80%及补偿款的流转情况。
    六、关于第八起事实的证据
    1、证人冯某1(某10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某10公司(以下简称某10公司)收购过某11公司及其三家子公司(含氮肥厂、化工厂)。其记得原企业快退休员工由区政府安置,剩下人员由其公司安置,有买断、也有继续在职的。收购后没有进行房屋出租、出卖,没有出过关于原北京市某化工厂自管公房处置的决定,原某化工厂无自管房。宿舍楼不在厂内,其公司收购也不包括宿舍楼,公司无徐某此人。2004年,公司转为民营企业,陈某3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2、证人张某7(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一科科长)的证言证明:李某某被征收的地之前是准备开发建设保障房项目,通州区已同意,但市里没批复,没批复就不能开发。李某某说之前投入不少,不能按普通的征收补偿。之前征收办对这块地的补偿标准同补偿方案,依据《非住宅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第三十二条和李某某提供的职工租房和自管房屋买卖协议等47户材料、实地看过确实有这些平房,但没人住了,这47户计划按照住宅征收,评估公司核算共约1.7亿元。但按现有政策只是针对公司进行补偿,由某6公司再回购政府提供的安置房,由李某某本人进行安置,这个情况已经在区里开会研究决定原则上同意了,但没出正式的会议纪要。给不给安置房还没定,故李某某不能出售安置房。2020年做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不包含李某某提供的47户的补偿,现在征收办将李某某提供的47户安置补偿进行了搁置,暂缓补偿。
    3、证人徐某1(某12公司法人兼经理)的证言证明:某12公司(以下简称某12公司)和某10公司联合收购某11公司等四家破产企业,其独自出资占49%,另一方占51%股权。2004年左右,陈某3注资成为最大股东,接着其和陈某3协商分开,原某化工厂的地及地上物归其所有。其接手该地块后没开发。收购时原化工厂的职工宿舍没出租、出售。某10公司未以自管房形式将原化工厂平房宿舍售卖,该公司没人叫徐某。在与陈某3分家后,其没有弄过职工安置,终止协议提到的原某化工厂职工宿舍与他人无关。2008年左右,其和李某某协商以1.3亿元把某化工厂原封不动全部转给李某某,并把某6公司一起转到王某12名下。其当时收购化工厂时没有经营和人员居住,只有地和地上物。收购后,某肥业迁过来了,后陈某3让某肥业转制自己经营后就不再属于某10公司。其没见过李某3。2019年初,李某某说《代持李某3先生的股权证明书》征地用得上,让其以公司名义在上签字、盖章,这个材料不属实,李某3未以其公司名义参加竞拍四家破产公司。
    4、证人陈某3(原某10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02年某10公司变更为某10公司。2003年底,其公司占总股份的52%,其没有动过某化工厂那块地,也没安置员工,地上的房屋没有出租,没对肥料公司进行安置,通州的事都是徐某1管理。后与徐某1分开,将某化工厂那块地的股权让给徐某1。在某10公司没有“徐某”。
    5、证人杜某(某9公司项目经理)的证言证明:2018年9月20日左右,某9公司(以下简称某9公司)对某6公司地块入户调查了四五次,主要是先收集基础材料,与李某某洽谈拆迁事宜。某6公司提供了47户房屋的材料,建设保障房项目相关材料。李某某的意思是要对他的保障房开发项目成本投入、利润等补偿,他提交材料时说有47户原某化工厂的员工居住,他与这47户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投入大量资金,征收需要先认定他的保障房项目,然后47户再由他进行安置。其现场看过有两三户住在办公楼边上,其他房子没人居住。入户调查时有成排的平房,未核实房屋居住情况。47户的房屋就在厂区内,部分房屋已拆除。测绘根据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最后认定的结果是房屋用途都是工交。
    6、证人徐某2(某13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明:其公司是某10公司下属公司。2019年春节前后,其给了李某某某10公司收购某企业的收购协议、某12公司和某10公司的合作协议、分家协议等。李某某问过某10公司等的公章,但其公司没有。
    7、证人郭某2、胡某、赵某2、徐某2、付某1、付某2、西某、王某10、王某11、闫某1、张某8、张某9、丁某(购房人)的证言证明:均各支付270万元到360万元不等的购房款,均称本人或租赁、买卖协议上的亲属没有或没听说在某化工厂、某肥业、某10公司工作过,未租赁、购买某化工厂房屋,未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自管房屋买卖协议、拆迁补偿协议。
    8、证人奚某、季某、王某12、路某的证言证明:季某和路某、奚某是北京某5公司员工,王某12系李某某之妹。四人未在某化工厂、某10公司工作,未租赁、购买相关房屋,未收到过某6公司拆迁补偿。奚某称记不清是否签过材料,路某购买绿心的安置房签订过3份材料;其余二人签订过3份材料。
    9、证人王某13、闫某2、毕某2(购房人)的证言证明:买房未支付或不清楚是否支付购房款;没有在某化工厂、某肥业、某10公司工作过,没有在某化工厂租赁、购买过房屋,没有签订相关协议,没有领过某6公司拆迁补偿费用和周转费用。
    10、证人杨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李某某父亲王某21、母亲姓唐是某村人,一直在本村务农,没听说去过什么公司工作。
    杨某1辨认出李某某在住建委提交的王某21、唐某身份材料中的人就是他父母。
    1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00年左右李某3和某10公司收购破产企业得到原某化工厂土地。2010年左右,其从李某3手里购买原某化工厂土地使用权和地上物,这块地就在某6公司名下,李某3让徐某1直接将某6公司变更到其名下。其2018年向住建委提交有47户安置材料。2014年做保障房时,原某化工厂内职工宿舍就包含这47户。这47户的安置材料有的是向某10公司要的,有的是从某6公司买断的,47户安置人员是真实存在的,都是某10公司职工和某6公司职工,应该也有原某化工厂一部分。有五六个人与其联系购买安置房,其让他们将购房款汇至王某12账户内,这不是出售,都是47户人员补交的差价,他们与赵某2一样在某化工厂院内平房租住、购买,都有买卖协议。还有部分是其家里人,所以其就找某10公司后补了材料,不清楚有多少人材料后补的。其当庭供称这47户肯定是其新员工,不是老化工厂员工。
    12、接报案经过、破案经过证明:本起事实的侦破情况。
    13、通国资文﹝2009﹞30号和22号文件、某11公司等四家破产企业破产财务托底收购协议书、关于职工分流安置工作情况的报告、关于接收原某10公司等四家破产企业离职退休职工的协议、关于热电厂停止发电及职工安置的安排、开业验资报告书、《关于核实某6公司土地上职工住房房改事宜的函》的回复、关于解决某10公司遗留问题的报告、某10公司对收购原某11公司遗留问题的说明、京建发﹝2014﹞259号通知证明:在收购破产企业后,某10公司、某10公司已对在职职工安置完毕,无自管房的情况。
    14、某12公司资金明细单证明:2010年,李某某收购原某化工厂给付转让款情况。
    15、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购买安置房的钱款流转情况。
    16、竞买意向书、关于李某3先生的股权变更说明、代持李某3先生的股权证明书、终止竞拍项目合作并进行结算的协议书、联合竞买协议、通政会﹝2001﹞1号文件、通国土房管文﹝2004﹞102号文件、﹝2001﹞京开办经字第126号文、2001年6月签署的北京市通州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缴纳表及收据、关于原北京市某化工厂自管公房处置的决定、关于化工厂资产过户情况说明、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款收款凭证、股东出资证明书、转让协议及董事会决议、借款合同、借据证明:李某某提交的材料欲证明原某化工厂系从李某3购买的来源情况等。
    17、某6公司保障房项目国有土地搬迁补偿方案、拆迁补偿协议、47户房屋的房屋租赁协议、自管房屋买卖协议及拆迁补偿协议证明:李某某提供的47户房屋材料情况。
    18、《东方厂周边棚户区改造某镇片区国有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通房征收办文﹝2019﹞24号及附件1和2、通政房征字﹝2019﹞2号文证明:房屋征收部门基于李某某提供的材料作出错误的认识,拟对47户按照住宅房屋进行补偿,补偿总额1.7亿余元。
    19、建设保障房项目情况说明、某肥业地块保障房项目开发收益估算表、国有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征收项目补偿匡算单、复核申请、关于本保障房项目需沟通事宜、某14公司关于启动建设保障房的请示、规通文﹝2014﹞137号文、通住建委文﹝2014﹞141号、张政文﹝2015﹞30和31号文、通政函﹝2015﹞104号规划函、土地咨询报告证明:某镇某肥业地块发展备用地建设保障房项目开展过前期准备工作。
    20、北京银地联合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谈话笔录、某6公司47户住宅补偿部分、通房征收办会﹝2019﹞26号和﹝2020﹞1号文、2020年3月8日的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2020年3月5日的匡算单、2020年7月9日的匡算单、2020年7月9日的更正说明证明:47户房屋按照住宅标准补偿的金额为171733140元,按照工业用地征收的补偿金额为31210367元。
    七、关于第九起事实的证据
    1、证人刘某4(2008年至2013年时任某副镇长)的证言证明:其主管经济发展科、财务所。镇里制定过税收返还奖励政策。2006年至2009年的奖励政策都是奖励给企业的,2010年之后,添加了奖励给中介人条款,奖励给中介人的条件就是2010年通过中介人努力把之前未形成镇级财力的税收变成了镇财力,镇里就按照镇级财力的一定比例奖励给中介人,而不奖励给纳税企业。每年年底统计企业纳税情况,给企业的奖励需报镇班子会议研究通过。镇2009年至2011年支付某村委会的分别是2008年度至2010年度某2公司的税收奖励款,再由某村支付给某2公司。按照2010年制定的税收奖励政策,给李某某奖励就要和李某某签协议书,李某某与镇政府于2011年1月签订《协议书》,应该是2012年发2011年度的时候按照这个政策执行。
    2、证人张某9(2002年至2009年时任某镇统计审计科长)的证言证明:其科室主管镇里统计、税收等工作。每年年底进行纳税核算,计算奖励数额,兑现基本是在下一年,也就是下一年奖励上一年度的税收情况。某村的注册企业中某2公司下属企业如某物资公司、某建筑公司是2005年或2006年左右落户某村的。对镇里2009年和2010年发放某2公司奖励款陈述同刘某4证言一致。
    3、证人吴某(2002年至2008年时任某镇副镇长)的证言证明:2005年至2008年,其分管招商、财税等工作。时任党委邓书记和某2公司领导挺熟,经过努力某物资公司和某建筑公司2007年左右才注册在某村,某村书记李某某应该也参与了引进工作。李某某曾提出希望把给某物资公司和某建筑公司的税收奖励拨到村里,由村里和这两家公司去协商这些钱怎么分配,镇里同意了。2008年和2009年发放的某2公司奖励款就先拨到某村委会了。某村要动用这笔钱就需和某2公司协商。
    4、证人杨某4(2012年时任某镇长)的证言证明:当时实行村账镇管,村里大额支出都需报镇财政审核小组审批通过后再报其签字。2014年9月某村付李某某镇政府税收奖励款100余万元的材料后面附着李某某与镇政府签的协议,李某某应该是依据这份协议申请的这笔资金支出。李某某不能用2011年签的协议去领2011年之前镇政府给企业的奖励款。
    5、证人孙某(2007年6月至2012年2月时任某镇长)的证言证明:镇里同意李某某提出的给某2公司的税收奖励先拨到某村,再由某村委会发给某2公司。2009年至2011年拨付给某2公司的税收奖励,应该是给企业的。对2010年引进注册企业的财政奖励办法中提到的“含中介人”条款,这里的中介人是说不管是企业、单位还是个人,只要能把企业的税收在某镇缴纳并形成镇级财力,镇里就把应该给企业的税收奖励给中介人。2011年1月李某某与镇政府签订协议,其记得李某某把某2公司的一笔税收引到某镇,之后镇里就跟他签了协议,也把税收奖励给了李某某。这笔奖励兑现应该是2012年年初。
    6、证人王某14(2011年至2016年时任某副镇长)的证言证明:2013年左右主管财政税收工作。当时实行村账镇管,村里支出首先要召开四议两审三公开的会议,由村两委和村民代表进行审议,在会上书记或者主任要如实跟村民报告要支出情况,审议通过后由村财务人员将相关材料交到镇经管站,镇经管站审核之后交由其审批,再由镇经管站进行开支。对于某村委会2013年5月第20号记账凭证提到的付引税人税收返还款1864999.28元,其按流程签字后就通过,当时村里没明确说是什么钱,就说是支付引税人的税收奖励。某村委会2014年9月第19号记账凭及其附件在镇经管站审核之后由交由其审批,其签字审批完后由交由镇长杨某4审批。这份记账凭证后面还附着2011年的协议书,这应该就是村里支付李某某税收奖励款的依据。
    7、证人韩某5(2012年7月时任某镇经济发展科副科长)的证言证明:经济发展科负责全镇税收统计工作。其记得某15公司(以下简称某15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叫王某12,是引进纳税企业某2公司的“中介人”,他和镇政府签过一次协议,具体情况以协议记载为准,所以镇里把某2公司的纳税奖励给该公司。
    8、证人崔某(2008年至2014年时任某镇经管站站长)的证言证明:镇经管站负责监督、审核镇下辖各村收支情况,负责审核村里上报的开支是否履行相应程序,是否符合预决算报告里的开支内容,村账上是否有相应资金,审核无误之后再上报领导审批,村里再按照程序开支。某村2014年上报支出李某某个人税收奖励款100余万元的材料有其审核签字,其审批意见中的引税奖励是镇政府制定过一个税收奖励办法,是针对引税人的,当时材料里有一份李某某与镇政府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把李某某认定为某2公司引税人,其认为这笔钱是镇政府奖励给李某某的,当时某村没向经管站说明这笔资金的来源。
    9、证人刘某5(2007年4月时任某建筑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某集团包括自身和下属四个公司,由通州区供电局管理。其中某物资、某建筑公司办公地在某村某号。某集团在某税务所缴税,不清楚镇政府向某集团返税。
    10、证人朱某2(2007年至2012年时任某物资公司经理)的证言证明:某物资公司收到过2006年和2007年度税收奖励款。之外某物资公司没有收到过镇政府给某2公司的税收奖励款。其在任期间,某物资公司没有就税收奖励款与某村委会或李某某协商。
    11、证人张某2(2007年时任某2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12年后“某公司”注册地改成某村原某物资公司院内,并在某镇上税,李某某和镇政府找过其和供电局领导希望“某公司”到某镇上税。没有收到过镇政府的税收奖励。李某某没有就“某公司”税收返款一事与其沟通。
    12、证人禹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某村将镇政府给某2公司的奖励款45万元支付给了某2公司。2009年和2010年,李某某让其去镇政府领取的税收返还款的支票,财政所说是镇政府给企业的税收返还款,所以其入到村账把钱记在“其他应付科目”,是为了说明钱是要奖励给企业。其领回支票领后跟李某某说过是给企业的税收返还款。2011年,镇政府网银直接将2010年税收奖励打到村委会账户,其同样也记在“其他应付款”科目,这也是代镇政府保管的钱。李某某没通知其把2009年至2011年收到的奖励款给某2公司。这三笔税收奖励资金现在还剩下13000元。2013年5月份,李某某说镇里拨给企业的186万多元税收返还奖励款是给他(他是引税人)的钱,他让其去镇里领了一份税收奖励的政策后,他就召开了村两委会和村民代表会,说这是镇里给他引税人的钱,现在要领走,大家以为就是给他的就同意了。通过四议两审三公开再由镇里审批就可支出了。李某某打电话让其用引税人的钱(186万余元)给于某和连某开两张支票共20万元。其确定这笔钱不是村里的花销,某村委会争取过把八里桥市场搬迁到某村,没有支付过相关费用。后2013年、2014年李某某又从上述奖励款中分别领走现金44.62万元和20万元,李某某均在领款人处签字。2014年9月,李某某用奖励款中的1006475.54元和村里欠李某某的借款80.2万元折抵了李某某应交的电费和地租共计1808475.54元。当时李某某说他该交地租了让其计算一下,结果正好可以互抵,然后就这么记账了。因为要拿100多万元税收返还款折抵地租,实际就是要付李某某税收奖励款,这么大笔开支就得开四议两审三公开的会报镇里审批。其记得当时跟经管站沟通,问李某某说想拿镇政府给他的税收返还奖励折抵他欠村里的地租,经管站说给的税收返还奖励需要有镇政府的批示,李某某就让其去镇里领他签的协议书,后李某某村里开会说村里还有100多万元是镇里给他的引税人的钱,拿这些钱扣他欠村里的租金和电费,大家也都同意了。2013年重新翻修大棚都是村里出的钱。某村委会与李某某个人之间存在借贷往来。村委会从李某某处借钱都会记账,如需要还他钱或用于折抵地租电费也都会如实记载。
    13、证人高某5的证言证明:李某某跟他们说过某2公司的税收返还是给他的,他因为领取税收返还奖励在村里拿过几次现金,还用一笔某2公司税收返还款抵了他欠村委会的地租和电费。关于186万余元税收返还奖励的来源和去向证言同禹某基本一致。
    14、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明:发李某某奖励款的四议两审三公开材料里的“杨某1”是其签字。当时村里事情都是李某某说了算,开会是走个形式。2013年至2014年修大棚,李某某没有出钱。
    15、证人王某2(2007年至2012年任某村主任)的证言证明:作为村第一责任人,其和李某某领过一笔税收奖励款。镇政府2007年和2008年给过某2公司奖励款。这两笔记账上都有其签字。
    1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1月其与镇政府签订协议书后,某2公司的奖励应该归其,签订协议书之前,返税奖励都是某2公司的,依据协议书领取返税奖励是有问题的。
    17、到案经过证明:本起事实中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情况。
    18、关于引进注册企业的财政奖励办法(2006-2010、2012、2013)、关于村级税收奖励办法、2011年1月1日的协议书证明:某镇关于税收返还的奖励政策及李某某签订的税收奖励的协议书情况。
    19、某镇2007-2014年发放税收奖励财务资料(含税收奖励兑现所需资金的请示、记账凭证、支票存根、收据、某村委会的记账凭证、专用发票等)、镇纳税大户前50名企业及完成税收任务奖励兑现表的统计材料证明:某镇对某2公司税收财政奖励款的数额及发放情况。
    20、被告人李某某领取税收财政奖励款的某村相关财务资料(含村集体资金使用核实单及附件四议两审三公开材料、记账凭证、收据等)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将某2公司2008年至2010年度税收财政奖励款1852675.54元非法占为己有。
    21、某村2012年至2013年修大棚开支财务凭证证明:某村修大棚开支的情况。
    22、2004-2014年某2公司交村委会土地使用费账目、交村委会老年活动中心捐款账目、支付村委会青苗补助记账材料证明:某2公司与某村委会的资金往来。
    23、某集团及其下属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某15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证明:相关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变更信息。
    八、关于第十起事实的证据
    1、证人朱某3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28日凌晨,一渣土车停在单位前卸渣土,单位报警了。后民警把渣土车司机带回派出所。当天单位将倒在桥上的渣土清理了一半,雇小铲车将剩余的渣土清理。
    2、证人徐某3(时任某所副所长)的证言证明:2016年某村找其单位打井,冯某2没有应他们。2016年3月9日,高某2通知其去拿交租金的通知,某所认为土地是置换过来的,不存在土地租金问题,李某某不认可。2016年3月25日,所里准备材料给某局和镇政府,后就发生了堵门。后镇书记程某把冯某2和李某某叫去调解,冯某2说李某某承认堵门是他指使的。大门被堵一整天,开始自己清理,后花钱找铲车把清理不了的建筑垃圾清理走。堵门对单位形象造成恶劣影响,上下班造成不便,单位的车出不去,只能用自己的车外出办公。其认为李某某比较霸道,在某村的企业和单位换领导他都知道,他还以各种名义让村委会的人上门。
    3、证人王某14的证言证明:门被堵后,镇里组织调解,有一天其把冯某2带到程某办公室,当时李某某也在,但是气氛很紧张。后渣土被冯某2自行清走。
    4、证人程某(时任某镇党委书记)的证言证明:给李某某和某所冯所长调解,李某某说某局在村里占地钱没有给,找某所所长要没给,之后就拿土把门给堵上了。其感觉李某某是知道堵门的情况。
    5、证人白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晚上运土时根据一个年轻小伙的指示卸的土方。后被民警带回派出所,其不知道是在某所门口卸土。
    6、证人冯某2(时任某所所长)的证言证明:堵门一个多星期,后渣土先是自己清理,后雇铲车清理。在镇里调解时,其问门是不是他堵的,李某某说就是他堵的。其上任后,没去找过李某某,不同意某村打井不给钱,接着就发生了要地租、堵门的事情。
    7、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某所换新所长后,李某某让其去找冯所长给村里谋点福利,否则要承包费。冯所长说活也不管,钱也不给。一天,李某某就在其、高某2、禹某、艾某、高某5汇报工作时说再不交钱就把某所的门堵上。之后李某某还问堵没堵,其又给赵某打电话,后门被堵。
    8、证人高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在村两委开会时李某某提过某所没交租地钱,给某所发一个通知。之后,其听村民说某所的大门被人堵了,堵门的司机和指使司机的人都被派出所民警抓了,指使堵门的是“大亮”。堵门后民警把其、高某3、张健华一起带到派出所,在派出所核实情况后回家。
    高某2辨认出赵某4就是村里说的指使堵门的“大亮”。
    9、证人高某3、艾某的证言证明:高某2、杨某1等在李某某办公室汇报工作,李某某说某所再不给地租,咱们就堵他们的门,其他人都没言语。
    10、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以前某所给村打井不收费就没提租地手续和租金的事。新所长打井要收费,其要求某所完善占地手续,对方一直不回应。之后其就打电话给杨某1、高某2,让他们拉车土把某所的大门堵住,杨某1又跟赵某说的。在村两委会议上,参会人都同意堵某所大门。
    11、通知(2016年3月9日)证明:某村委会作出通知要求某所将租金上交到村委会。
    12、说明(2016年3月11日)及附件证明:某所认为现使用的土地属于置换性质,不应交纳租金。
    13、证明(2019年5月16日,某所)、照片证明:某所被渣土车堵门及造成损失8200元。
    14、110接处警记录证明:某所2016年3月28日报警。
    九、关于第十一起事实的证据
    1、被害人韩某1的陈述证明:其带着大车司机去鱼池看看倒渣土的地方,刚到鱼池边上双方就吵起来了,接着赵某等人出来,赵某就和那些人说打其,是赵某第一个动手用镐把打其头部,接着他们打了其几下。赵某到看护站屋内打电话,其就问赵某是否可以走了,这时赵某出来说王书记说就你牛逼,土地看护站没人敢找事,赵某就让那些人继续打,赵某接电话后说“给他埋了”,就有两个男的把其架起来,从鱼池边上推下去。然后赵某就让人开了一辆挖土机挖了一堆渣土往鱼池里开,突然从那堆渣土掉下来一块砖头砸到其头,赵某看见其头上流血了就让其上来,后警察到了。
    2、证人赵某3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28日17时许,韩某1开车带其认拉土的地方,在他们要进入村东边时,从房里出来一名男子对韩某1说这里不能进去,韩某1非要往里面进,之后双方吵起来了。对方就回屋叫人,韩某1就下车了。屋里出来六七个人,有的拿着棍子,就和韩某1吵起来,推推搡搡之后六七个人就开始对韩某1拳打脚踢,三四个人拿棍子打韩某1。有人把韩某1的车玻璃砸了。之后他们把韩某1往东边地里带走,把韩某1带回来后,又继续吵。
    3、证人王某1、刘某1的证言证明:在某村土地看护站院内,因为院内是存放渣土的地方,平时没通知不让进来倒渣土,有一辆轿车要往里开,崔某叫车停下,司机不停,双方吵起来了,崔某叫他们过去,司机还骂赵某,他们围过去后,司机从车门手扣里拿出喷罐冲他们喷,他们就对司机拳打脚踢,司机用砖头、水泥块砸他们,他们就拿棍子、镐把等打他。
    4、证人阿某、陈某1的证言证明:一辆红色轿车要开车进入他们负责看管的鱼池,看护队就让他停下车。韩某1下车拿一个喷罐冲着看护队瞎喷,看护队的人就上前跟他打起来了,用拳打脚踢打他。后韩某1捡砖头砸他们,他们就拿着木棍、撬棍、镐把什么的打韩某1,他往车里躲,他们在车外面打车和韩某1。韩某1还不依不饶地说拿汽油烧他们,赵某急了就把韩某1带鱼坑里去了,韩某1就自己跳下去了。刘某1就用铲车拿土要吓唬他。
    5、被告人崔某的供述证明:韩某1开着一辆红色的车来了,其对韩某1说这里不让走,韩某1说要开车进鱼池里看看,其说不行,他说就要进去,双方就吵起来了,其他人就出来了。韩某1因为下车了,他们就将韩某1围起来了,韩某1拿出一个喷罐朝他们喷,与他们推推搡搡,他们就急了,有拿木棍、墩布的,跟韩某1打起来,后赵某就从屋里出来,让他们停手,他们就不打了,后警察就来了。
    6、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明:韩某1开车来土地看护站,其让他出去,他说不出去就要往里面进。其让他别找事,韩某1下车拿一个喷雾喷其,喷的其眼睛睁不开了,其就回屋洗脸去,听见外面有人打韩某1来着,其洗完脸回来,他就一直不服,说要给他们泼汽油,说要拿枪打他们,其让他走,他还是不走。土地看护站的人要给他往坑里拉,其就把他们劝回来了。看见韩某1的车前挡风玻璃碎了一块。
    7、诊断证明书二份附病历、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重新鉴定)证明:韩某1身体所受损伤经鉴定属于轻微伤。
    8、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韩某1车辆被损价值经鉴定为4420元。
    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崔某、张某等因此事各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等情况。
    十、本案其他证据
    (一)关于鱼塘卸土(非法设置建筑垃圾、渣土消纳场所)的证据
    1、证人焦某2的证言证明:2017年,赵某打电话让其替他交某村东口鱼池土堆没有苫盖的罚款,第二天其去张湾镇环卫所交罚款,作了询问笔录。其看过土地看护队的人收取进鱼池倒土的土票。
    2、证人刘某6的证言证明:李某某同意其在某村东口的鱼池填土,2015年九十月份的一天晚上有20多个人开车到其卸土的地方不让其在那卸土,听说是鱼池那赵某和韩某1打架,后来李某某过去了就说让你们挣钱不好好挣,以后还都别干了。
    3、证人顾某、夏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左右,李某某同意他们填鱼池。有一天晚上,雇佣的看倒渣土的工人给顾某打电话说有人把路堵了,渣土车不能进去卸土,后顾某在现场看见一辆报废桑塔纳警车堵在路口,其和车里的人理论,他们说是政府的,这里不让进车。顾某回家没多久就接到雇佣的看倒渣土的工人电话说他被打了。第二天,他们就决定不去填坑了,后听说刘某6也被同一伙人攆走了,后所有鱼池由赵某负责填埋,其听说后来都不让村民去鱼池那边,专门有看护队的人看着。
    4、证人王某15、黄某、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某15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某15,黄某负责管钱,该公司在某村张凤路东侧卸载过渣土,是建筑工作挖地基外运的比较湿的泥土。卸渣土的费用交给土场收渣土的了,是十几万元还是几十万元,具体钱数记不清了。有一回来他们公司时买了几百张土票。黄某用公司和个人账户给毕某1转过买土票的钱。因对方还差5万多元的土票钱没退给其。曹某在某村张凤路的东侧找到那个土场,后王某15与一个姓贺的联系退土票钱的事,之后对方来其公司退了4万元钱。曹某在某村东口,张凤路东侧,指认该地就是当初帮王某15找到退土票土场的位置。
    5、证人杨某5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与土场谈的是100元一车,其姐夫王某23给对方转了50张卸土票的钱,之后其到对方处倾倒泥水,后又买了两三次,好像是八九十元一辆,一共买了100车左右,大概1万元,其去小屋购买土票时,其中一个腿有毛病的好像叫大龙,一个好像叫小旭。对方说这片鱼池是村里的,其购买的土票是白色的,比名片小些。
    杨某5辨认出崔某就是在卸土的小房内上班的名叫大龙的员工。2019年9月9日,其到某村东口,张凤路东侧后,经过对周围环境的仔细观察,指出该地就是其卸载泥水的地点。
    6、证人祁某、刘某7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和记账凭证证明:某16公司从事土方挖运,2015年至2017年在某村的土场卸过渣土,刘某7与大龙联系,在他那买了大概500车的土票,给了四五万元现金,土票跟名片似的,有电话有土票两字,白色的。土票用完后,对方直接把土票给刘某7送过来,共花了10多万元。有现金也有转账,祁某通过公司把钱转给毕某1。
    刘某7辨认出崔某就是向其出售渣土票的男子。
    7、证人李某1(时任某副镇长)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其主要分管环卫、城管、拆迁办。各村成立土地看护队不需向镇政府报备。某村成立土地看护队没上报过镇政府。镇政府没有让某村成立土地看护队。镇里让某村想办法把村东那块地加强管理。镇里没开会也没同意对某村东鱼塘进行填埋平整。应该经城管委审批才可以填埋,应该有渣土消纳的证,没有就是违法。
    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因为顾某、夏某、刘某6他们填的是生活垃圾之类的东西,就不让他们干了。因镇政府要求快一点,2015年六七月把鱼池的土地平整工程包给杨某3,是与杨某3和毕某1谈的,不是其让赵某去弄的。而且之所以土地整理1平方米10元钱,是因为收挖槽土是要花钱的。当时不是填垃圾,没有当做渣土垃圾消纳场。
    9、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左右,李某某说八里桥市场要搬到村东这片鱼池,说要把这片鱼池填平,后又把韩某4等人承包的鱼池收回。开始有韩某1、刘某6、顾三儿等填鱼池。正好韩某1那边有人往鱼池倒生活垃圾被卫星拍下,镇里让村里加强管理,李某某说那其他人别干了,填鱼池的活由其去干,但经常有大车偷偷倒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李某某让其找几个人成立看护队,不让别人往鱼池倒垃圾,看护队工资村里发。李某某让其把鱼池底下的淤泥清出来,把坑填好后平整土地。后因为填土的车多了,其制作了土票,其干了一年多,最多挣了一二十万元。当庭供称让焦某2去城管队交的罚款。其往鱼塘填的有好土和半渣土,好土要给对方一车二三十元钱,砖头瓦块收对方二三十元。是李某某安排往鱼塘填土的。
    10、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看护队看填鱼塘一是统计在鱼塘卸土大车的土票;二是看着不让往鱼塘卸生活垃圾之类的东西。往鱼塘倒的有黄土或沙土等好土,渣土就是砖头瓦块。必须赵某跟看护队说后,看护队收取土票后才可以倒土。其用微信号收过钱,获取土票得找赵某。
    11、通州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核查报告证明:2015年至2017年12月,区市容服务中心未接到在某村地块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许可的申请。2018年1月5日,通州区市政市容管委会批准某5公司的建筑垃圾、渣土消纳场所许可的申请。申请场所地址为垡头东。
    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明:2017年2月24日,某村东口处张凤路东侧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渣土消纳场所,对焦某2处罚5000元。
    (二)关于土地看护队虚报工资的证据
    1、证人张某10、柳某1、郑某、田某、柳某2、王某16、毛某、范某2、石某、刘某8的证言及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他们未在看护队工作,没有领取看护队工资。出借自己或他人的北京农商行卡给毕某1、赵某用于领取看护队工资。
    2、证人禹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或2016年成立看护队。看护队好像是16人(有过一两人更换),每月工资总数共41600元,领工资人数和每人工资数(固定月工资2600元)一直没变化,没有加班费和其他补助。工资表需看护队每人签字后李某某签字确认,由张某交给大队领钱,2017年下半年左右使用网银后是先转账再找李某某签字。填写《村集资金使用核实单》后由李某某签字报经管站备案审批,经管站给其回单,其根据核实单和回单发看护队工资。村委会对看护队都说不上话。
    3、证人毕某1的证言证明:村东口鱼池最早是让韩某1填埋的,后李某某都不让干了。最后李某某把填埋的活给了其,由赵某负责。当时把底下的一层淤泥挖出来,下面填建筑垃圾,上面填土,是李某某让这么干的。其没参与,都是赵某现场负责。赵某负责土地看护队人选,工资表人员名单是赵某提供。工资有时是赵某发,有时是赵某让其给他们转,银行卡在赵某或张某那。王某18、续某、刘某9、王某、张某在看护队工作。因为要给看护队发的工资多,村里规定工资少,李某某就让多报点人提高工资,就用别人银行卡。领取的工资都发给看护队。找的他人信息领取工资,跟他们没有关系,也没领着工资。是他们几个人找的这些信息。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左右某村成立看护队,也向镇里报了,平时赵某负责,人数有八至十人,看护队实际工资大概一人四五千元,看护队名单由其签字后由会计发放工资。
    5、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明:看护队归村委会管理,由其直接负责,看护队队长是张某,成员是张某招的。工资是村委会发。张某把人员名单给村委会,村民代表大会再开会通过这份名单。按每人四五千元标准发的,当时李某某让其找人头凑,把看护队工资凑出来。找20多人领工资,如果李某某不同意,在村里也领不出来。现金发工资前李某某要签字确认,2017年后工资打卡,其找的20多人卡放其这。20多人工资除看护队五六人工资外,剩余1万元左右用于看护队日常开销。看护队每月工资共41600元。看护队刚成立有十几人,后陆续不干了,2017年后就剩五六人了。
    6、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看护队是赵某负责。他们的银行卡都在赵某那,发工资后赵某就拿着现金发给看护队,工资卡账号和人名都是赵某报给村里的。其工资2015年开始一直都是3500元,和其他成员都一样,赵某发工资有时给其5000元或6000元。看护队工资是固定的,没有加班费、奖金或其他补助。许某、白某2、马某1、石某、范某2、柳某1、王某22不在看护队工作。其在看护队没见过、没听过臧某、刘某8、毛某、郑某、郑某1、张某10、田某、陈某6、汤某。赵某说其每月2000多元肯定不够花,让其帮忙找人凑人头到看护队,从村委会将工资领出来再由他分配工资。赵某说过看护队平时吃喝等日常开销都是从里面出的。
    7、网上银行工资发放工资明细单证明:2018年3至4月,7月至10月、12月,2019年2月至4月,每月下旬,某村委会账户(北京农商银行,尾号xxx)通过网上银行向16名村里安保维护人员账户发放工资金额为每人2600元,每月共发放41600元。
    (三)关于扣留村民土地流转收益的证据
    1、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某村发放的土地钱是村里出租土地70%的租金,平均发放给本村农村户口村民,张某11因上村委会闹事没发。镇里让其解决张某11上访的事,在镇司法所让张某11写了个东西,镇里出钱给张某112万多元。李某某知道后对其意见大,还说其干他就不干,因身体不好,后来其就请辞。
    2、证人张某11的证言证明:其在村委会被打,王某2代表村里赔了3万元,后李某某知道此事。之后其去村里领地钱和养老钱,禹某跟其说李某某说了张某11再领地钱和养老钱就不发给他。
    3、被告人李某某当庭的供述证明:因张某11之前一直闹事,后来又到村委党员大会闹事,村委开会决定停发的。
    4、(2018)京0112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2018)京03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11通过诉讼方式要回土地补偿款及逾期利息共计9276.07元。
    5、通纪字﹝2019﹞63号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对扣留群众款物负直接领导责任,给予李某某党内警告处分。
    (四)关于被告人李某某个人决定村集体土地租赁的证据
    1、证人李某2(某镇政府印章办负责人)的证言证明:2014年成立印章办,同年各村委会的章统一上交。用章需要用章人先到村委会说明用章事由,由村委会出具村委会公章使用登记表,村委会主任或村书记签字,经济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由村书记和村主任同时签字,经管站领导审批签字并留档一份合同后交到印章办进行盖章,登记表由印章办保存。无盖章登记表不能盖章。印章办没查到杨某3与某村委会的承包土地合同盖章登记表。
    2、证人韩某4的证言证明:李某某让其缩短鱼塘厂部的承包期限,在合同到期后,2014年村委会通过诉讼方式判决其搬走,后其通过诉讼方式要回厂房补偿款240多万元。李某某当村长在村里所有事都是他一人说了算,该给村民的福利也不给,村里人都被他吓唬住了没人敢出面反对他。村里的地李某某想拿给谁就拿给谁干,村民代表大会、党员大会都是形式。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四五月,杨某3与村里签订合同在某村东口张凤路东承包土地大概几百亩,当时签订的承包农村耕地合同不需要通过镇里,不需要上会,村两委都知道,且通气就行。租地合同的章是禹某去镇里印章办盖的。
    4、某镇政府印章办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未找到杨某3与某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租赁合同的使用公章登记表。
    5、相关民事判决书证明:韩某4原租赁某村土地情况。
    6、通纪字﹝2020﹞19号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违规个人决定将村集体土地580余亩出租给非本村村民杨某某、贺某某。
    (五)综合类证据
    1、证人张某12的证言证明:韩某6告诉其,2006年12月23日村委会开党员大会,来了一些人拿着大镐把对其哥哥张某14和村民张某11进行殴打。张某13在村里熔炼厂的水电被李某某断了。李某某特别嚣张、霸道,在村里就是他的一言堂,为非作歹,将村集体利益输送给他自己和周边的人,村民提意见多了就会被打压。
    2、证人张某13的证言证明:一天村委会开党员大会,其和张某11、张某14去找李某某理论村里不合理的事。其有事走时,几个拿着镐把的年轻小伙到村委会后把门关上了。张某11跟其说打他们的就是当时从外面进来的人。其老是反映李某某在村里的经济问题,2006年11月24日李某某就找人把其厂子和水电给断了。
    3、证人张某11的证言证明:在村委会大院,李某某叫人把村委会大门给关上,从金杯车上下来三四个年轻人拿着镐把就把其和张某14打了。李某某把村里地都收回去,不是自己占了,就是租给他关系好的人。
    4、证人王某17(时任某镇镇长助理)的证言证明:2013年夏秋季,有村民未经镇里批准建设二层楼,经核实属于违建,其让拆迁办处理此事,拆迁办把该二层楼拆除,之后没两天在镇里开会遇到李某某,李某某说他们村里房子是你拆的不,其就说怎么了,李某某说你找死呢,双方就发生口角差点动手。
    5、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明:李某某把土地低价租给外村人,土地收益本村人没享受到。其对李某某有意见。在通州区拆违时,李某某利用手中权力把其家等四户人的违建拆了,算是对其暗示。
    6、被告人李某某、赵某、张某、崔某、续某、王某的供述证明:六被告人到案的具体情况。
    7、天华正信(北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某村委会2004年度至2018年度与李某某相关的财务收支审计情况。
    8、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对李某某持有的手机进行鉴定的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查封、扣押、冻结手续证明:李某某等人及相关企业、村委会的存款、手机、机动车、房产等财物被公安机关冻结、查封、扣押的情况。
    10、残疾人证证明:崔某为肢体残疾肆级。
    11、查询户籍信息、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户籍证明信、无犯罪证明和李某某个人基本情况证明、通纪字﹝2020﹞19号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赵某、张某、崔某、王某、续某的自然身份情况;被告人李某某被开除党籍情况,在某村任职情况;因殴打他人,被告人张某、崔某于2015年10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携带管制刀具,被告人续某于2016年2月16日被山东省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被告人续某于2012年12月14日被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于2013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崔某于2018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9年6月24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可以相互印证部分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李某某之辩护人翟某、刘某提交的1993年5月原某化工厂总平面图、2011年和2015年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欲证明原某化工厂住宅用地和职工宿舍历史沿续的事实。经查,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某化工厂厂区存在宿舍区,与住宅房屋存在本质区别,故本院不予确认。
    结合控辩双方主要控辩意见,本院对争议焦点问题综合评判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向高某1索要补偿款行为的责任承担问题
    本起事实中的施工项目属于电力增容,是在原来设施基础上更换电线杆和电线,不是新设电力设施,电线杆占地面积不大,施工时经过多个村庄,仅某村出现索要占地补偿的情况,且高某1一方事发前已经和某村其他村干部沟通协商。被告人李某某逞强耍横、借故生非,在施工现场拨打电话叫来吊车放倒电线杆,阻拦施工,强行索要补偿款,高某1为了避免生产受影响被迫支付25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在本起事实中的行为明显不具有社会相当性,情节严重,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犯罪行为。
    二、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实施的某2公司堵门行为的责任承担问题
    在某2公司已经对被告人李某某提出的用水服务费问题进行研究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因未能找到某2公司负责人,便指使被告人赵某等人用土将某2公司下属的某物资公司和某建筑公司多个大门堵住,公司试图清理时曾有人阻拦不让清理,为避免纠纷升级,在较长时间内没有清理,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严重影响,且社会影响恶劣。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借故生非,使用“软暴力”手段拦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犯罪行为。
    三、被告人李某某等人通过堵门向贾某索要罚款的责任承担问题
    被告人李某某因着火问题提出对贾某罚款20万元,得知贾某不交罚款后,安排他人实施堵门和索要罚款,而事实上着火并非贾某一方的原因,镇里也没有罚款的相关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等人逞强耍横、借故生非,以“软暴力”方式向贾某施加压力,强行索要20万元,情节严重,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犯罪行为。
    四、被告人李某某在城市副中心水环境治理PPP建设项目阻拦施工中的责任承担问题
    被告人赵某在刑事侦查阶段有关被告人李某某指使阻拦施工的供述的细节真实可信,有同步的讯问录像,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参与实施了该起犯罪事实。本起事实中,看护队工作人员多次辱骂、恐吓施工人员,导致工程长时间停工,情节恶劣,且根据搬迁补偿协议,剩余搬迁补偿款应经财政评审审核通过后支付,在未实现给付条件的情况下,阻挠施工毫无依据。被告人李某某等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犯罪行为。
    五、被告人李某某在城市副中心水环境治理PPP建设项目拆迁诈骗事实中的责任承担问题
    被告人李某某与毕某1等人共同商议通过虚构经营性用地以骗取拆迁款中棚房及露天经营补偿费,存在事前合谋,并在营业执照方面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作为五方工作小组成员,明知毕某1、高某2、姚某1所租赁土地不属于经营性用地,仍在认定单上签字确认,具有共同诈骗的故意和行为,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六、被告人李某某提交47户房屋材料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李某某在行政征收中提出其公司在保障房建设项目中对厂区内原北京某化工厂49户买卖房屋进行拆迁安置,依据补偿方案分别与47户达成国有土地拆迁补偿协议,并进行置换回迁,房屋重置成新价给予货币补偿,所以应按住宅予以补偿和回迁安置,安置面积按原房屋面积1:1.8的置换比例置换安置房,房屋重置成新价、奖励费等其他补助给付货币补偿。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47户房屋手续系伪造,47户房屋并无实际租赁、买卖情况,不存在所谓的自管公房。房屋征收部门基于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虚假材料产生认识错误,针对某6公司工业用地范围内住宅房屋的认定及补偿工作提请区政府专题会议研究,提请认定47户安置房屋确认为住宅房屋,并按住宅房屋的标准补偿总额1.7亿余元。被告人李某某以公司名义提供虚假的材料,意图骗取拆迁利益的目的明确,属于诈骗犯罪行为,犯罪数额应以47户房屋材料按照住宅房屋标准补偿的总额减去按照工业用地标准补偿的数额计算。
    七、被告人李某某职务侵占罪的认定问题
    2009年至2011年某镇政府发放的某2公司2008年度至2010年度的税收财政奖励款共186万余元,被告人李某某明知镇政府支付到村委会的税收财政奖励款归某2公司所有,上述钱款在村委会账户存放两到四年不等的时间,利用其村委会主任的身份以2011年1月签订的协议书为依据通过四议两审三公开流程后上报镇政府,进而让镇政府相关部门产生认识错误,在资金审批材料上签字,已将上述款项中的185万余元据为己有。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八、恶势力团伙犯罪认定问题
    被告人李某某长期把持基层政权,纠集被告人赵某、张某、崔某、王某、续某等人,利用威胁、“软暴力”等方式,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欺压群众,侵害企事业单位,为恶一方,严重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符合恶势力犯罪的构成条件,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犯罪。
    九、是否认定从犯的问题
    被告人赵某、张某、王某、续某等人长期纠集在一起,积极参与违法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不符合从犯的认定条件,不应认定为从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北京市通州区某镇某村党总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无视法律,以土地看护队名义纠集被告人赵某、张某、崔某、续某、王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伙同被告人赵某等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六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其中被告人李某某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征收补偿款、搬迁补偿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在某村党总支部、村民委员会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代收的税收财政奖励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被告人崔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发现其于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其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予以并罚。
    被告人李某某、赵某、张某、崔某、续某、王某等人的行为属于恶势力团伙犯罪,依法应予从严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在部分诈骗事实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表示认罪,但当庭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推翻此前供述,依法可以根据坦白和认罪的程度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续某、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崔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续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续某曾因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赵某、张某、崔某、续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行为和作用以及到案后的认罪态度等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翟某、刘某提出的无罪辩解、辩护意见及关于第十起、第十一起事实的意见,被告人李某某、赵某、张某、王某及被告人李某某、赵某、张某之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不属于恶势力团伙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被告人赵某、张某、续某、王某之辩护人提出的上述四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赵某、张某、续某、王某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危害后果较轻”等相关辩护意见,因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之辩护人赵某提出的“不能对已被行政处罚的违法事实重新追究责任,也不能酌定从重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已被处理、后经查实确属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可以作为认定恶势力的事实依据,并依照恶势力的处罚原则处理,故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张某、崔某、续某、王某之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在量刑时酌予考虑。
    综上,本院根据六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百八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百八十万元,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一百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2037年4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2022年10月25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2021年10月25日止)。
    四、被告人崔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与原犯故意伤害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4日起至2021年6月23日止)。
    五、被告人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2021年7月25日止)。
    六、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2021年4月25日止)。
    七、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寻衅滋事违法所得,发还高某1、贾某;责令被告人李某某对水环境治理PPP建设项目中诈骗的相关款项承担连带退赔责任;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人民币一百八十五万二千六百七十五元五角四分,发还某2公司。
    八、查封、冻结、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李某某等人所有的款物可用于第一项、第七项的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中华
    审判员王欢欢
    审判员赵智一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文科
    书记员赵海莹

    文章来源:张雷律师网-北京张雷律师 https://zhangleilvshi.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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