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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000多万元,涉及300多人,取保候审

    时间:2021-06-10 09:45:47  编辑:  来源:创优信息发布网  浏览:221次   【】【】【网站投稿 【我要举报】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xx)京0105刑初xx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金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北京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xx年5月xx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程某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北京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xx年5月xx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北京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团队经理,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平谷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xx年5月xx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xx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北京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财富中心经理,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xx年5月xx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xx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雷,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冯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xx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冯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及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12月份与他人共同设立了北京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赵某某担任法人、执行董事、经理,并招聘业务员、财务人员等。其中,被告人冯某某担任xx公司销售部副总经理。被告人李某某担任xx公司销售团队经理。被告人刘某某担任xx公司财富中心经理。
    2015年8月至20xx年5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冯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等人在xx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甲14号的北京广播大厦9层的经营地,以路边发广告、朋友介绍、电话宣传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xx公司销售的“库德宝”理财产品,并承诺保本付息,与投资人徐某某(女,46岁,北京市人)等300余人签订“个人出借服务协议”,非法募集资金6000余万元。
    投资人报案后,上述被告人于20xx年5月xx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审查。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冯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当庭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发表如下罪轻辩护意见:1、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2、赵某某在案发后通过亲友退赔投资人部分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赵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某当庭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额提出异议,辩称其只是团队负责人之一,不应对公司全部募集金额负责,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并发表如下罪轻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认为冯某某承担全案募集金额责任的指控有误;2、冯某某系从犯;3、冯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冯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发表罪轻辩护意见,认为李某某具有从犯、自首、积极退赔的量刑情节,建议法庭对李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当庭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并发表如下罪轻辩护意见:1、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2、刘某某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人赵某某出于募集资金目的成立北京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实际负责公司经营。2015年8月至20xx年5月初,被告人赵某某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甲14号的北京广播大厦9层的公司经营地,以xx公司为依托,以转让其个人债权业务为名,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销售“库德宝”理财产品募集资金,承诺到期返本付息。经审计,在此期间共计向300余名投资人共募集资金人民币6000余万元,造成经济损失5000余万元。
    在上述募集活动中,被告人冯某某担任xx公司业务副总经理,参与公司募集资金方案的制定和实施,实际负责组织实施资金募集活动;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分别担任团队经理、财富中心经理,具体参与资金募集活动。
    20xx年5月xx日,投资人在产品到期无法兑付的情况下到xx公司主张权益,后在商谈无果的情况下报警,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置,被告人冯某某在明知投资人已报警的情况下,回公司等待民警处置。公安机关从现场起获的电脑主机4台、涉案合同1400份,现均移送在案(物品均暂扣朝阳分局)。赵某某名下证号201200472、位于金乡县司马镇二里半的房屋被查封在案、金乡县瑞德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位于金乡农村商业银行的账号×××的账户被冻结在案。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分别退缴人民币5万元、4.5万元在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投资人方面证据
    1、证人王某、马某、顾某和朱某等人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至20xx年5月初,王某、马某、顾某、朱某等300余人在杨某、冯某某、王某、杨某、李某某等人的介绍下,以签订《大蒜收购债权转让协议》之名,通过转账或者刷POS机付款方式,投资购买xx公司宣传推出的库德宝理财产品,金额1万元起,期限分为一个月、三个月、六个月和十二个月不等,年化收益率6-15%间,到期返本付息,后产品到期后只获得少部分返利,大部分投资均损失的情况。
    2、“库德宝”个人出借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交易债权明细表、产品说明书、担保函、认购风险申明书、交易明细、POS机刷卡凭证等证明上述王某、马某、顾某、朱某等300余人于2015年8月至20xx年5月初间投资xx公司宣传推出的库德宝理财产品,金额1万元起,期限分为一个月、三个月、六个月和十二个月不等,年化收益率6-15%间,到期返本付息,但产品到期后只获得少部分返利的情况。
    (二)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015年4月,赵某某成立山东瑞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同年5月成立北京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地位于朝阳区广播大厦9层。xx资产公司主要从事线上、线下P2P业务,有借款意向的客户与公司签订个人出借服务协议后,通过转账或者刷卡方式将投资款转入赵某某名下中国银行、中信银行、招商银行、工商银行账户内或者xx公司名下的浦发银行账户内,之后公司再将该些钱款用于山东瑞德实业集团的项目或者对外放款。
    xx资产公司给出借人的年化收益是6-13%,出借人每投5万元还可获得3584元的好处。公司放贷利息是40-50%。公司在对外放款时会扣留手续费和借款金额的2%作为保证金,在借款人到期本息全部支付后,再退还保证金。公司的借款人主要有志向电动厂(钢管厂项目)、金鑫蔬菜有限公司(冷库、大蒜项目),该些公司都将其厂房或者冷库抵押给山东瑞德实业集团。山东瑞德实业集团在山东省济宁市司马镇塘坊村南侧有仓库配资项目,就是租地建厂房对外出租,现在已经盖了300多亩地。xx资产公司共对外共募集了8000多万元,其中用于钢管厂项目、冷库、大蒜项目、仓库配资项目有6000万左右,还剩余2000万元被用于山东瑞德实业集团的周转资金了。
    xx资产公司有人事部、推广部、销售部、财务部。销售部负责通过线上、线下招揽客户,就是出借人,线下招揽的客户居多,招揽方式主要是通过网上发布和线下拉人手的方式宣传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保本付息,投资稳定,无风险,销售部负责人有冯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三人都自带团队。公司现在的运营模式是冯某某、刘某某提出来的,两人在2015年6月就入职公司。销售部人员在负责人下面还设区域经理、团队经理、业务经理三层结构,李某某、刘某某都是团队经理,两人都有业务。
    xx资产公司在经营中存在将客户转为员工的情况,具体级别、待遇与客户自己投资的数额和其自己在后期发展的其他新客户投资额相关,对于客户自身投资30万元以下的,属于业务员,月工资3000元,提成按照后期找来的投资额的1.5%比例提;投资30-50万元的,属于分部经理,月工资3500元,提成比例是后期拉来投资额的1.6%,另外三个月、六个月或者一年提一次整个部门投资额的0.1%;投资50-100万元的,为区域经理,月工资4000-4500元,提成额是后续投资额的1.7%,另外三个月、六个月或者一年提一次整个部门投资额的0.1%;投资100万元以上的,属于业务总监,月工资5000元以上,提成额是后续投资额的1.8-1.9%,另外三个月、六个月或者一年提一次整个部门投资额的0.1%。
    冯某某月工资5万元,提成大约500万元;李某某从2015年10月入职,发展十几个客户,提成不低于6万元;刘某某从2015年七八月份入职,发展了几个客户,提成不低于3万元。
    山东瑞德实业集团下有金乡县瑞德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金乡县瑞德贸易有限公司、瑞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瑞德配货有限公司,这些公司都是为了创办集团而注册成立的。瑞德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主要是倒腾大蒜。
    2、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2015年7月,冯某某入职北京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担任销售部经理,后升任业务副总。xx资产公司办公地在朝阳区广播大厦9层。公司主要通过线上发布、线下拉人头的方式对外宣传,招揽有借款意向的客户,募集到资金后再对外出借,借款人给公司提供抵押物,公司的具体项目有蒜商、仓储配资。公司董事长是赵某某,总经理是郝某1,副总经理有柴某某、付某某,销售部的负责人有冯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各自带团队。冯某某手下有20个左右的团队经理,每个团队经理都有自己的业务员。刘某某是冯某某手下的团队经理。具体每个团队经理业绩情况不清楚。公司募集资金方式是刘某某提出来的。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5年11月,李某某投资10万元成为北京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担任团队经理。xx资产公司办公地位于朝阳区广播大厦9层,公司的经营模式是招揽客户向公司出借钱款也就是投资后,公司再在山东放贷。客户向公司投资的最低额是5万元,公司承诺保本付息,除了本息外,客户还可以得到3584元工资收入。客户是将钱通过转账或者刷卡的方式转入赵某某的个人账户或者公司账户。李某某本人的投资本息均已收回。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15年7月,刘某某入职北京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任职财富中心经理。公司的经营模式是招揽客户向公司出借钱款也就是投资后,公司再对外出借。公司对外债权的项目有山东仓储大蒜项目、钢管厂项目。公司销售人员对外招揽客户的方式分为线上、线下两种,一般都是朋友介绍朋友,宣传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保本付息,投资稳定,无风险。公司销售人员的级别、收入都与业绩挂钩,层级从下而上分别为业务员、团队经理、总监、财富中心经理、区域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其中6名业务员对应一个团队经理,三个团队经理对应一个总监,两个总监对应一个财富中心经理。团队经理的业绩要求在30万-180万之间,月工资6000元;财富中心经理的业绩要求在180万-720万之间,月工资2万元;业绩在720万元以上的是区域经理,月工资3.5万元。刘某某的总业绩是180万元,其中有xx0万业绩是其本人和家人的投资,还有20万元是朋友郭莲莲、王娜娜的投资,个人工资加提成一共4.45万元。李某某是公司的团队经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郝某1的证言证明:郝某1在xx资产公司担任实际控制人赵某某的助手,协助赵某某管理公司,对外身份是山东瑞德实业集团的代表。公司主要通过线下和线上进行债权转让业务,产品类型主要有一月期、三月期、六月期和十二月期等几种,其中一月期、三月期的起投金额分别为5万元、2万元,年化收益分别为6-7%、8-9%,六月期和十二月期的起投金额没有限制,年化收益率都在10%以上。公司的项目主要有工业园、方管厂和向蒜商放贷等,其中向工业园投资了大概五六千万。公司一共向200多名投资人募集资金,共募集五六千万左右。公司业务副总有杨某、刘某某、冯某某、张某某、柴某,这些人都有自己的团队。公司募集资金过程中所采取的“马架构”是冯某某、杨某、刘某某、张某某提出来,赵某某批准的。“马架构”是指投资人在每投资5万元后,就可以变成公司员工,每月除了返息外,还可以领取3500元的工资,做业务的还可以再提成。在实施过程中,投资人多的组就会再设立团队经理、总监、分总,公司还会给这些人返一部分钱,但主要是刘某某级别的人给拿走了,在返钱过程中有用虚假身份冒领的情况。在赵某某被抓后,郝某1通过用山东瑞德实体的股权对换了一部分酒,把酒折价给部分投资人,差不多1000万,另外还通过向司马镇政府和其他公司借款了七八十万用于兑付投资人。
    2、证人柴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柴某到xx资产公司任职团队总监,后担任副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实际控制人郝某1,CEO是付先学,副总有刘某某、王某某、冯某某、杨某、张某某和柴某。公司主要是通过线上和线下两种方式对外借款,再进行债权转让,产品类型有一月期、三月期、六月期和十二月期等。公司的项目有向蒜商放款、创业园、能源车等。公司募集资金时采用的“马架构”概念是刘某某提出来的,后来马某某、杨某也很支持。“马架构”是指投资人在每投资5万元后就变为公司员工,能领取3000多元的工资,公司也会给团队经理、总监等人员返一部分钱,但主要是被团队负责人拿走了,也有冒领的。公司业务员底薪是3000元,团队经理是6000元,销售精英则有1.8万元,提成比例与业绩金额有关,10-19万拿年化销售额的1.6%,20-50万拿年化销售额的1.8%,50-100万拿年化销售的2.5%,100万以上的拿年化销售额的2.7%。
    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张某投资5万元成为北京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每个月基本工资3584元,后追加投资到15万元,加上公司给配资总投资达30万元就成为了团队经理,但是没领到过对应工资。xx资产公司经营P2P业务,就是公司吸收客户资金后再对外借款,通过线上线下方式对外宣传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保本付息,公司的项目有大蒜和钢管厂。公司销售部副总是冯某某,张某本人没有发展过客户。
    4、证人吕某的证言证明:吕某是北京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公司经营P2P业务,通过销售人员招揽客户募集资金后再对外投资。公司董事长是赵某某,销售部经理是冯某某,下设多个销售团队,每个团队都有一个销售主管和6-10名业务员,业务员根据公司提供的电话号码联系客户。客户每投资5万元除了获得合同约定的本息外还可以拿基本工资,如果再发展新的客户还可以拿提成,客户年化投资收益率是13%,业务员提成是本金乘以1.5%再除以4。吕某的业绩总额是xx万元,对应两名客户。公司的项目有山东大蒜仓储配资、农业产业园、镀锌板、电动能源汽车项目。
    5、证人郝某2的证言证明:2012年至2014年间,是赵某某的个人信用存在问题,郝某2就帮忙代赵某某担任山东瑞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仅是名义上的,实际经营都是赵某某在管,郝某2每月从公司拿2000元的工资。公司的经营内容是做钢管机械加工,后来在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司马镇塘坊村建了工业园扩大生产规模,还要做电动三轮车(老年代步车)、纺织等。工业园是赵某某在到北京做金融之后成立起来的,土地是从当地农民手里租的,大概三四百亩,租期不清楚,现在工业园门口建了六层办公楼,园区内有建好的厂房9间、未建好的厂房5间。园区的建设费用都是赵某某管,具体支付情况不清楚。
    6、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潘某是卓明嘉业(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人事经理。2015年8月,其所在公司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4号广播大厦9层01-06的房间出租给了山东瑞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租期24个月,月租金45.740219万元,2个月计算一次,目前还欠一个月房租。租赁合同上对方签署名字为赵某某。
    (四)司法鉴定
    北京永拓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修正说明证明:根据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委托,北京永拓会计师事务所对北京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赵某某、郝某1、冯某某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涉案资金来源及去向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经确认,本案共有报案投资人362人,投资金额6113.4009万元,返本返利213.1099万元,损失5900.291万元。
    (五)其他证据材料
    1、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审核表、营业执照和企业信息等证明:(1)北京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3日,经营范围企业管理、投资管理等(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注册资本1亿元,股东赵某某(60%)、郝某1(40%),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均为赵某某,住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8号1号楼xx层A-2012-062号。(2)山东瑞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19日,经营范围铸钢阀门、法兰制造、销售等,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注册资本6000万元,股东赵某某(60%)、周某某(40%),住所金乡县司马镇唐坊村。(3)金乡县瑞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5日,经营范围房屋修缮等,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金乡县瑞德实业有限公司(60%)、李某某(40%)。(4)金乡县瑞德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5日,经营范围建筑材料等销售,法定代表人崔某,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金乡县瑞德实业有限公司(60%)、崔某(40%)。(5)金乡县瑞德配货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22日,经营范围配货信息咨询服务等,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金乡县瑞德实业有限公司(60%)、赵某某(40%)。(6)金乡县瑞德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10日,经营范围诉讼保全担保等,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赵某某(75%)、周某某(25%)。
    2、物业租赁合同和收据证明:(1)2015年8月19日,卓明嘉业(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山东瑞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署物业租赁合同,后者承租前者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甲14号广播大厦9层编号01、02、03、05、06的房间,租期24个月,月租金45.740279万元。承租方法定代表人署名赵某某。(2)2015年12月31日,北京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腾龙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xx公司承租腾龙嘉华公司位于平谷区王辛庄镇齐各庄村南腾龙源城住宅小区(2-11),租期1年,租金13万元,保证金0.5万元,共计13.5万元,交款人李某某。
    3、银行账目明细证明:(1)2015年12月15日,赵某某名下账号尾号1259的招商银行账户向李某某名下账号尾号4207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款2.0454万元(2)20xx年1月6日,赵某某名下账号尾号1259的招商银行账户向李某某名下账号尾号4207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款13.5万元。
    4、搜查笔录、起赃经过、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证明:20xx年5月xx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建外派出所民警从北京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位于朝阳区广播大厦9层的办公场所内起获电脑主机4台、涉案合同1400份、台账4本、公章1枚(北京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枚(北京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1枚(北京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5、查封、冻结手续证明:(1)赵某某名下证号201200472、位于金乡县司马镇二里半的房屋被查封。(2)金乡县瑞德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位于金乡农村商业银行的账号×××的账户被冻结。
    6、抵押权登记信息证明:不动产权证书证号201200472的房屋已于20xx年7月19日抵押给孙某某(一般抵押)。
    7、收据和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赵某某与郝某1赔付部分投资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3.002万元。
    8、案款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在审理期间主动退缴人民币5万元、4.5万元在案。
    9、到案经过证明:20xx年5月xx日,有人报警称建国门外广播大厦9层北京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聚集50人反映投资被骗情况,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建国门外派出所民警至现场了解情况,并将赵某某、冯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等人拘传至公安机关进一步审查。
    10、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冯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密切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冯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返本付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冯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
    关于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某辩护人所提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xx公司成立后主要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公司成立后主要从事违反犯罪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故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系整个犯罪活动的组织者、实际资金控制者,被告人冯某某参与募集资金方案制定和组织实施,起主要作用,二人均系主犯,但作用有别;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主要参与具体的资金募集活动,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均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冯某某辩护人所提犯罪金额、从犯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辩护人所提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在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冯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均系主动投案,其中赵某某、刘某某在到案之后能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在到案之初对于其所参与的募集资金金额不能如实交代,依法不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但在量刑时考虑其主动投案情节。对于赵某某、刘某某辩护人所提自首情节,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冯某某、李某某辩护人所提自首情节,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赵某某在事发后的退赔表现,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的情形,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结合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决定对被告人赵某某、冯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均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依法追缴被告人赵某某、冯某某的违法犯罪所得,用于退赔投资人的经济损失。在案之款物,依法予以处理。被告人冯某某辩护人所提缓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所提缓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5月xx日起至2021年11月xx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5月xx日起至2020年5月xx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继续追缴被告人赵某某、冯某某的违法犯罪所得,发还投资人(名单另附)。
    六、在案查封之赵某某名下证号201200472、位于金乡县司马镇二里半的房屋,依法予以处置,所得价款连同在案之人民币九万五千元、冻结之户名金乡县瑞德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账号×××的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内钱款,用于发还投资人;电脑主机四台、涉案合同一千四百份,均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万 兵
    人民陪审员 陈 思
    人民陪审员 张立云
    二〇xx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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